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黃國煒代 理 人 黃吉雄律師被 告 黃永和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國煒(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永和(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5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1年5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負責業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初步分析研判肇事雙方當事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聲請人於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由北往南行駛(南向車道有一快車道及一機慢車道),於駛近該路段與博愛路146巷交岔路口時,欲在路口左轉進入博愛路146巷,適邱逸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由後駛至,聲請人、邱逸隆因此於進入上述路口前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而身體受傷。聲請人於車禍發生前是行駛在博愛路快車道上,並未從機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但被告於其製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上關於聲請人可能涉及之肇事原因卻記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聲請人當時並未從機慢車道變換到快車道,故聲請人不服上述研判,於110年9月27日以「聲請更正初判表及陳情狀」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請求更正初判表上關於聲請人「變換車道」之記載,被告為承辦人,經由聲請人請求更正而明知其於初判表上記載聲請人「變換車道」係屬不實,卻拒不更正,並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屏警交字第11036683500號書函回覆聲請人,使聲請人因此被認為應負肇事責任,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自聲請人請求更正而不更正之時起,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再議處分意旨中提及刑法第213條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
實即高度確信之違反為構成要件,而難認被告有高度確信之違反為由,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被告是公務員,亦為車禍鑑定專業人員,在自己職責範圍內有高度注意義務。被告既然是交通鑑定人員,應具有鑑定的法律專業知識,而臺北、高雄、屏東之警察局網頁都有「車道線之超越係以車懸認定,而非以車輪」之交通法規宣導,被告就此交通法規應有高度確信。
㈡而所謂車懸即車輛從上至下占用地面面積部分,這是完全具
體客觀的判斷,不存在抽象性、多種解釋之空間。被告製作初判表時,記載聲請人「變換車道」也許是疏未注意,但聲請人既已經提出相關路政司、警政署之解釋予被告,請求被告更正,被告應該已經查詢或詢問過同事,被告自然已經知悉並確信其在初判表上記載聲請人「變換車道」係屬不實。被告既然在明知其記載不實後不予更正,自屬偽造文書之不作為犯。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詳予說明如下:
㈠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
範第41條規定,初判表是承辦人調查後,其心證意見的表示,被告依證據認定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經過應是如何,並本於其認定之事實,研判本件肇事原因,是職權的合理行使。聲請人如有不同意見,可以儘管表達,但不能因為被告不接受聲請人看法,即認為被告是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
㈡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聲請人所騎機車
前輪出現在鏡頭畫面時,係在機慢車道與快車道分隔線之右側,接著前輪壓過分隔線進入快車道、繼而後輪壓過分隔線進入快車道,然後全車駛入快車道內,並持續偏左行駛至遭同向後方來車撞及」,則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研判表所作判斷即聲請人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並非無據。
㈢刑法第213條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尚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為不實係高度確信之違反,故該罪須以直接之故意而為之。被告既是依憑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判斷聲請人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初判表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曾於110年9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提出聲
請更正初判表暨陳情狀(他卷第69頁至第74頁),表達對初判表的意見。而被告亦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日屏警交字第11036683500號書函回覆聲請人,內容略以「①警方審視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8:53:05至18:53:07)及蒐證相片(編號14至23),顯示臺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據以認定臺端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3之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可能之違規事實。②臺端所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函釋內容,均非針對臺端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變換車道之解釋,自無法遽以比附援引。③初判表是警察機關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應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聲請人再於110年10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提出聲請變更研判人員暨重為研判聲請書(他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被告亦再於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屏警交字第11036851400號書函回覆聲請人,內容略以「臺端不服本局初判表,分別於110年9月27日、10月7日補充資料,本局亦已檢卷說明。審視臺端陳情理由均是更正初判表等同一事由,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已經明確答覆之陳情案件一再陳情者,不予處理。(他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觀諸上開函文往來情況及內容,被告已明確向聲請人表示被告據以認定聲請人變換車道之原因及證據,且就聲請人提出之意見加以回覆。況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我認為聲請人的看法跟我的看法不一樣。(他卷第171頁)」已經清楚說明被告未依聲請人之請求更正初判表之原因。被告既然是在職權範圍內依證據判斷,進而製作初判表,尚難僅憑被告、聲請人就「聲請人有無變換車道」一節看法不一,遽論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不實事項故意登載之犯意。
㈡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意旨均一再提及,被告既然是依
憑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在初判表記載聲請人有變換車道行為,難認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本院尚難僅憑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為交通鑑定專業人員,或各地方政府警察局網頁對交通法規有如何之宣導,遽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主觀上犯意。
㈢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罪嫌,業經檢
察官就聲請人所指及被告辯解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顯屬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此為檢察官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綜合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屬於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檢察官不起訴、駁回再議所憑之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亦無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前詞,徒憑己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係就檢察官均已詳予論駁之事,再事爭執,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