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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國忠

許林寶琴共 同代 理 人 廖于清律師

管昱律師被 告 阮俊愷

賴厚任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744、745、7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國忠、許林寶琴(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阮俊愷、賴厚任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9日以110年度調偵字第744、745、7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498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11年7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11年8月1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情,有送達證書(見110年度調偵字第744號卷【下稱調偵卷】第69至70頁)、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收文戳記(見本院卷第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俊愷係藍洞潛水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登記設立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下稱藍洞公司),於屏東縣○○鎮○○路000000號招攬潛水活動,被告賴厚任係該公司特約之潛水教練。告訴人許國忠、許林寶琴之女即被害人許怡婷於109年11月21日與男友盧大成參加被告阮俊愷之潛水課程,由被告阮俊愷提供潛水裝備,及指派教練被告賴厚任帶領被害人、盧大成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內南灣海域進行潛水活動,嗣因盧大成身體不適,登上潛水平台休息,僅被告賴厚任與被害人再次共同下潛,惟被害人於潛水過程中,因被告賴厚任疏於照顧遭遇意外事故,經其他漁船施救、送醫,仍於同日死亡。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一再陳明,被告賴厚任注意義務之違反,在於未能保

持夠近的距離,以便能立刻接觸到被害人,確保能施以適時支援之援助,進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從而防止危險之發生,而在開放性海域潛水,因其本質上仍屬高風險之活動,目前我國雖無特別針對潛水活動制定相關安全即應遵守之法規,但在世界各大潛水證照系統中,基於潛水的高風險性質,均有相關規範要求潛水員必須結伴下水,不可單獨下潛水,並針對結伴下水之潛伴間,應如何彼此照料為指引,並據聲請人提出PADI指引、教練手冊為佐,聲請人亦聲請原檢察官傳喚潛水專家說明上開高風險運動中,潛水員對於潛伴間必須保持足夠近的距離,以便能立刻接觸到對方,以確保能施以適時之援助。

㈡原處分雖認危險共同體,係指危險或危難,客觀上可以預見

或客觀上已經發生之危險或危難而言,然原處分既認定被害人有發生「生前嗆水、吃水」之情況,人無法在水下呼吸,若不妥善處理,必會發生窒息進而喪命,遽未認定為前述已經發生之危險或危難,則被告賴厚任應係基於保證人地位。㈢原處分適用法律違反論理法則,前後矛盾,所得被告賴厚任

不得以過失責任苛責之結論,即有違誤,爰聲請依法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盧大成前於109年11月21日參與被告阮俊愷之潛水課程,被害

人則陪同盧大成一同前往,被告阮俊愷提供潛水裝備,及指派教練被告賴厚任帶領盧大成,被害人並借用潛水裝備而與盧大成、被告賴厚任一同前往至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內南灣海域進行潛水活動,嗣被告賴厚任與被害人共同下潛,惟被害人於潛水過程中因遭遇意外事故,經其他漁船施救、送醫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賴厚任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經證人陳俊廷、盧大成、尤俊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28、40至41頁),並有相驗照片(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恆相字第77號【下稱相卷】第66至77頁)、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護理紀錄(見相卷第78至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159至16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6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害人生前潛水、溺水死亡之經過:

⑴證人尤俊銘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做學術考察,在看水面有

無人會浮起來,結果第一次看到被害人浮起來,我誤以為是我們自己的人,我們就要拉被害人起來,我們過去的時候還有稍微舉手跟掙扎,後來我還是有注意被害人的動作,覺得她在吃水,所以我們再靠過去把人拉起來,當時她面罩是好的、完整的,當時人是浮起來的,面罩有戴好,潛水的地方是安全淺水,那邊最多不超過15米,那天沒什麼洋流,天氣很好,那時候被害人已經沒什麼反應了等語(見調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

⑵證人盧大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只有我報名,被害人

沒有報名,被害人是之前的學員,被害人有甲狀腺亢進,本次潛水前好像有吃暈船藥,被害人下潛前並未向我或教練表示潛水裝備故障或損壞,我在平台上沒有看到被害人有沒有浮上水面,我知道時已經是接到醫院來的死亡宣告,那地方沒有洋流,那天被害人看起來沒不舒服,有戴潛水錶,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浮上來,潛水錶浮上來不代表有浮上水面等語(見相卷第33頁、調偵卷第40至41頁)。

⑶上開證人證述,並有天氣預報資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2頁

),此等證述與被告賴厚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稱:我不清楚被害人的部分,因為我接到的工作是負責體驗潛水,我們準備前往海上平台時,聽到被害人也要跟盧大成一同潛水,因為體驗潛水課程,會先安排水面練習,練習結束後,被害人才跟我們下潛,教學過程中因盧大成平衡不行,所以有要求浮出水面,我就請盧大成上平台休息,我就帶被害人再次潛水活動,我跟被害人無任何對價關係,也無支付任何費用,裝備是被害人自己組裝,我有稍微檢查一下,裝備沒壞,氣瓶有氣體,在水裡時被害人跟在我後面,當天是小浪,約15分鐘後我發覺有問題,因為我會一直回頭看,我回頭後發現被害人不在我後面,往上看已經浮在水面上了,我就慢慢上升,我出水面後我有按被害人的BCD,我們習慣上出事就會按BCD,確保被害人能浮起來,被害人自己有無按我不知道,我自己是使用蛙鞋上去的,當時被害人有嘔吐的情形,沒辦法說話,出水面被害人有嘔吐的情況,沒有辦法說話,出水面後被害人沒咬二級頭,後來附近來一艘遊艇,好像是墾丁一號,在我們旁邊問需不需要幫忙,我就把被害人放在船上等語(見相卷第36至38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1頁),相互勾稽,復足認被害人案發時,並非經向被告阮俊愷報名、具學員身分,始參與潛水活動,又被害人當時是在淺水區潛水,該處天氣良好,並無洋流,僅有小浪,被害人其後上浮前尚有舉手、掙扎,並且呈現身體傾斜、吃水的狀態,出水面後有嘔吐、無法言語等情事,應屬明確,且由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賴厚任之供述,參互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害人於潛水前,有任何向教練即被告賴厚任表示其有任何不適,抑或表示所借用之裝備存有任何問題或瑕疵。

⒉被害人下潛設備及下海潛水之情形:⑴證人陳俊廷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撈上岸時,氣瓶錶是歸零

,我看裡面還是有氧氣,後來我有把氣瓶重新充氣,發現氣瓶正常,我有測本件兩個二級頭,包括備用的都是正常的沒有壞,若氣瓶會漏氣潛水人老早就會發現,我在勘驗報告有寫氣會漏光的原因,我認為漏氣跟被害人死亡原因無關,被害人只要打開BCD或放開鉛塊就會浮起來,我發現被害人潛水錶有三次上浮,死者是身體不舒服可能是耳壓不平衡,所以被害人耳朵會痛,或吸氧氣太急引發嘔吐情形等語,佐以證人陳俊廷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載以:109年11月21日20時15分至20時26分止,目視檢查浮力背心、調節器組及氧氣鋼瓶等3項裝備,均無明顯外力破壞,氣瓶均可正常充氣,調節器組4條氣管無聽見漏氣,經泡水測試無明顯漏氣之大氣泡,綜整簡易檢測後暫無發現直接性故障導致被害人潛水意外發生之問題等語(見相卷第84頁正面),可見被害人所使用之裝備,於案發當時仍有氧氣,氣瓶經檢驗仍屬正常,被害人所使用之浮力背心及調節器具並無損壞之情形。

⑵依卷附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分析結果及前開職務報告

書,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水肺歷史紀錄(見相卷第85至87頁),歷時19分鐘,其中於潛水經過如下:

①0分0秒至0分33秒間,第一次下潛,深度9公尺;②2分27秒至2分57秒間,第二次下潛,深度8.1公尺;③4分27秒至5分21秒間,第三次下潛,深度9.2公尺;④5分27秒至16分3秒間,在深度在6.4公尺至9.6公尺進行水中活動。

⑤16分3秒至16分27秒間,至深度9.6公尺上浮至水面(0公尺)。

⑥16分27秒後均在水面。

由上述潛水經過可見,被害人在最後一次下潛之前,分別有兩次下潛至相同深度;另稽之前開職務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所用調節器組會因為咬嘴方向天空方向時,入水會因壓力差導致持續性空氣排出等語,惟復即載明:該問題經調整咬嘴方向即可等語(見相卷第84頁反面),佐諸被害人已有相當潛水經驗,且曾為被告阮俊愷所經營藍洞公司之學員,並有2級自主(Autonomous Diver Standard)潛水員證書,業經證人盧大成證述如前,並有PADI於109年3月1日發給之開放水域潛者證照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8頁),加之被害人3次下潛之時間相距非久,倘若被害人所使用之裝備確有問題,或有咬嘴方向問題有持續性空氣排出之情事,則其於首次、第二次下潛時即可能會發覺該設備之問題,而非再度下潛進入水中,此參之證人尤俊銘證稱:潛水的人若下潛太快,耳朵或不舒服,可能就會自己浮上來,浮上來壓力減輕,不會不舒服就又潛下去等語(見調偵卷第41頁正面),益見此節可信。

⑶本案經海巡署人員下水測試後,亦未發現設備問題,並認依

下潛時間觀之,不排除被害人有身體不適之因素存在,並有前揭職務報告書可參(見相卷第84頁反面),益見被害人本案所使用之設備,並無瑕疵或缺陷可言。

⒊被告賴厚任、阮俊愷並無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抑或

是注意義務之違反等情事,無法就被害人死亡結果,成立過失致死之不作為犯:

⑴被害人既有相當潛水經驗,衡以在開放水域進行潛水活動,

本身即具有一定之風險,被害人既自願從事具有風險之水中活動,且被害人亦有一定潛水基礎能力,亦無不諳上開水域及當時天候之情況,被害人本有使自我承擔法益危險之自由,雖最終不免因上開冒險水中活動而釀憾事,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本係伴隨被害人之冒險活動所生,自無從責令同一時間參與冒險活動之人,為被害人自我決定承擔刑事責任。況以,冒險活動本身之風險性質,本無法直接得出參與者應承擔他人危險之實質理由。以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害人潛水當時,已與被告賴厚任形成聲請人所謂危險共同體,進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保證人地位,從而承擔前開死亡結果之防果義務。

⑵再者,本案被害人於潛水前,既無從證明被害人有向被告賴

厚任表示其有不適之情形,且當時海象亦未異常,本案設備復無缺陷或者問題,業經認定如前,佐之被告賴厚任所述發現被害人第三次水中活動後上浮之情況,此與前開水肺歷史紀錄大致相同,又被害人既非全無潛水經驗之人,已如前述,被告賴厚任一再回頭時,被害人第三次下潛海中活動時,也沒有發現任何異狀,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賴厚任依當時客觀情狀,即得預見具有潛水經驗之被害人,下水前有不適、不宜入水,或是必須緊密伴同潛水之情狀,復依前揭職務報告書所載,亦無從排除上開事故之發生,乃導因於被害人自身身體情狀、潛水過程中之舉止。即使被告賴厚任有與被害人當時均在同一水域從事潛水運動,仍無法認為被告賴厚任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其客觀上已得預見,並有防止避免該事態發生之可能性。

⑶此外,上開被害人所用之潛水設備,雖係藍洞公司所有,固

經被告阮俊愷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7頁),然既無證據證明斯時該等設備有所瑕疵或缺陷,且藍洞公司所屬教練即被告賴厚任過程中亦無跡象確認被害人是否在水中有身體不適而產生溺水之情事,當無從課以被告阮俊愷監督義務而認其有何具體注意義務違反。

⒋聲請意旨前開指摘,並無理由:

⑴聲請人雖認被害人生前已有吃水、嗆水之情形,認被害人此

際必會發生窒息進而喪命而認被告賴厚任具有保證人地位云云,惟聲請人所陳,乃被害人因冒險活動伴隨其環境中引發死亡結果之致果因子,轉化為具體危險事態之情狀,乃本案死亡結果發生之具體因果進程,仍非被害人於潛水當時與被告賴厚任形成彼此擔保危險不發生之危險共同體之具體理由,已如前述。再者,縱被害人有該等危險情狀,然被告賴厚任對於本案結果之發生無從防止,且對結果之發生不具可避免性,既經確定如前,則自無法認定被告賴厚任在本案當中任何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合理歸責關聯,從而,難認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有何違反論理法則之情形。

⑵聲請人雖認原檢察官應傳喚潛水專家到場證述,認有偵查過

程之不備云云。惟既前開案發情狀,已無從認定被告賴厚任當時須承擔任何作為義務,被告賴厚任復未能預見被害人斯時確處於危害或危難,而須加以防免,足見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就已盡詳予調查之能事,原檢察官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未予傳喚,為其適法職權之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聲請人此節所陳,亦無理由。

⑶遑論被害人從事冒險活動,既係其自我決定所使然,則應尊

重被害人使法益自我危險之決定,倘使被告賴厚任、阮俊愷為他人自陷危險情境之舉措承擔刑事責任,毋寧將悖離刑事歸責之基本原則及刑事違法之基礎,是聲請意旨所陳,應屬無據。

㈢聲請人雖引用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資為被告

賴厚任、阮俊愷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云云。惟觀諸該判決理由所敘載,係認該案被告藍洞公司未盡為被害人投保傷害保險之義務(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款規定),據以認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藉由倒置過失之舉證責任,保護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衡與刑事責任事實認定之舉證責任、規範基礎及制度目的,已有差異,且刑事過失責任,與民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推定過失,觀念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從比附上開民事案件中之法人民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據以認定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上述死亡結果,確有過失可言。此外,復未見及上開判決內容,有何認定被告2人涉有具體過失情節之理由。自無從以該案被告藍洞公司之民事責任,資為本案被告賴厚任、阮俊愷之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及不作為犯之因果關係認定之合理依據。

㈣聲請人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判決、11

0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107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106年度上易字326號、104年度上易字1799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認均係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就各該案件表明其保證人地位構成理由得以作為本案被告2人成立過失不作為犯之依據,惟該等判決所植基個案,事實與本案事實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㈤末查,聲請意旨迄至本院裁定為止,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或

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阮俊愷部分所為認定,有何違誤之處,本院無以依全部偵查卷證,認原偵查檢察官就該部分確有偵查不備之情事,並就被告阮俊愷所涉過失致死犯嫌,已達存有合理懷疑程度而跨越起訴門檻之具體情事,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詳予剖析,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罪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予調查並加以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又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業經認定被告2人無從歸責之具體理由,再事爭執,復求予交付審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艾彤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