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潘身榮
劉修宏梁美玥莊若婷張蘭英陳維賢許明川共同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被 告 周秀勤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6
8、400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狀固列告訴人陳寶全為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9月6日具狀陳明陳寶全並非聲請人,請求更正刪除,且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侵占等案件,就陳寶全告訴部分認偵查尚未完備,以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之事實,業據本院調該卷宗核閱屬實,是陳寶全就本件尚無聲請交付審判之資格,本件之聲請人並未包括陳寶全,堪認原聲請狀將陳寶全列為聲請人確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忽視取得建物所有權,並非當然取得建物
內部之塔位使用權,建物本身之所有權與內部塔位之使用權係屬二事。觀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於承接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內部10,000個塔位使用權後,第一銀行分別於91及92年間函詢訴外人王振宇(原名:王福份)購買系爭建物乙事,若訴外人王振宇未擁有系爭建物內部剩餘20,000個塔位之合法權利,第一銀行為何向其函詢購買系爭建物,又埔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津公司)為何於93年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訴外人王振宇購買其所擁有之15,002個塔位?足見埔津公司、其名義負責人陳宗漢及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周秀勤(法號:釋見引),早已知悉取得系爭建物並非當然即取得內部塔位,亦知悉訴外人王振宇所擁有之20,000個塔位均有合法權利,否則不須另行向訴外人王振宇購買塔位。然而縱使被告向訴外人王振宇購得15,002個塔位後,再加上其以妙光寺名義向埔津公司購得之10,000個塔位,亦僅有約25,002個塔位,而系爭建物中之塔位共有30,000個,其餘塔位訴外人王振宇先前早已出售他人,故就此等他人之塔位,被告自無權擅自處分、改建。被告明知其對聲請人即告訴人潘身榮、劉修宏、梁美玥、莊若婷、張蘭英、陳維賢、許明川(下稱聲請人等7人)之塔位並無擅自處分、改建之權利卻仍為改建、更改塔位編號等行為,難謂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又中東寶塔之塔位均有相對應之編號及位置,每格塔位配有
專屬鑰匙,且根據塔位位置之不同,塔位之價格亦有所不同,遑論聲請人莊若婷及張蘭英二人所購買之塔位,更已入塔使用,顯然占有相對應之專屬塔位,從而可認系爭建物之塔位應具有有體物之性質無疑。
㈢埔津公司及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後,否認聲請人等7人擁有所購買之塔位,復將聲請人等7人之塔位擅自挪移並重新編號,嗣後又違法改建系爭建物內部之建築,擴建塔位之數量並對外販售獲取不法利益,導致聲請人等7人所購買之塔位,均因被告之侵占行為而不復存在。更遑論聲請人莊若婷及張蘭英二人所購買之塔位已入塔使用,此時被告除應盡維護義務外,尚負有保管靈骨及骨灰、提供誦經、奉花果香燭等義務,彼此間已存在具有租賃性質之塔位契約,被告卻擅自非法改建塔位,將較大空間之塔位切割成三格小型塔位,並將多切割出來的塔位出售藉以牟利,被告之行為已涉犯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而非僅為民事糾紛。再者,被告擅自非法改建塔位之行為,已遭屏東縣政府民政處以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為由,裁處30萬元罰鍰,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遽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漏未斟酌之處。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等7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22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68、400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7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其等所共同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於111年8月29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8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7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等7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屏東縣○○鄉○○路0
號「萬法寺」及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妙光寺」之住持;詎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等7人曾分別向案外人王振宇、邱振明購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號)上之「福祿壽寶塔(後改名為大願山祥雲寶塔)」塔位,並領有該寶塔塔位之永久使用權證明書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絕承認如附表所示之聲請人等7人有使用前揭塔位之權利,並於98年間將上開寶塔內部全面改建,重新編訂原塔位之號碼及位置,同時更名為「中東寶塔」,導致聲請人等7人無法進入上開寶塔,以此方式將上開塔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聲請人等7人所提上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
⒈本件福祿壽寶塔(原名:東方福座金寶塔)係於87年間,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原債權人萬巒農會概括承受後,因萬巒農會財務問題,再於90年間由第一銀行概括承受,嗣於93年3月1日,復由埔津公司向第一銀行購得,又於98年11月3日,埔津公司再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妙光寺」,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有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31號、7585號、105年度偵字第2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讓渡書等可稽,足徵被告係經由合法之買賣而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管理權,故其於98年間整修上開寶塔內部、更改塔位編號等行為,其主觀上亦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為之,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聲請人等7人雖提出大願山祥雲寶塔、福祿壽寶塔之塔位永久
使用權證明書,以證明渠等權利受損,惟被告否認該等證明書之合法性。縱認聲請人等7人確為上開塔位之買受人,然塔位之永久使用權,乃係支付對價而得使用大願山祥雲寶塔、福祿壽寶塔所提供靈骨塔位之權利,性質上屬於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渠等僅得向當初出售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人即邱振明、王振宇主張權利。況該永久使用權屬於無形之權利,並非有體物,亦不得為刑法侵占行為之客體,故被告前揭所為,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被告犯罪之嫌疑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等7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
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駁回再議之聲請,並以處分書敘明: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始構成犯罪,倘自己所持有者並非他人之物,而係自己所有之物,縱未依約將該物交付他人,亦無構成侵占罪可言。本件系爭福祿壽寶塔(原名:東方福座金寶塔)係於87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原債權人萬巒農會概括承受後,因萬巒農會財務問題,再於90年間由第一銀行概括承受,嗣於93年3月1日,復由埔津公司向第一銀行購得,又於98年11月3日,埔津公司再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妙光寺」,並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有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531號、7585號、105年度偵字第2602號不起訴處分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讓渡書等可憑,顯見被告所辯:本件寶塔為邱振明起造,後因積欠屏東縣萬巒農會債務,遭法院拍賣,由萬巒農會拍定擁有,但萬巒農會經營不善,遭第一銀行接管,第一銀行再將該寶塔出售予埔津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陳宗漢再於98年間,將該寶塔及其坐落基地所有權出售給被告周秀勤擔任住持之妙光寺;而邱振明起造該寶塔後,曾遭王振宇違法占用、經營,並以大願山祥雲寶塔名義兜售塔位,為無權處分;而上開寶塔因年久失修、環境髒亂,故於105年間進行整修,並非侵占等語,尚非無據。本件被告既係經由合法之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主觀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相關之整修系爭寶塔內部及更改塔位編號等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本件靈骨塔位之使用權,乃係支付對價而得使用提供之靈骨塔位,屬於無形之權利,並非有體物,亦不得為侵占行為之客體。是本件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解讀及臆測,遽行推論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至聲請人指訴其等向案外人王振宇、邱振明購得系爭建物之靈骨塔塔位,應屬具有租賃性質之契約,可適用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對抗後續受讓人即被告部分,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可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㈣聲請人等7人雖又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等7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並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侵占他人交由自己持有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客觀上未將該他人交己持有之物占為己有者,即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經由合法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並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系爭建物上之寶塔進行整修及更改塔位編號等行為,客觀上並無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蓋其所進行整修、更改編號者,乃自己所有之物。聲請人等7人固持有私立福祿壽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證明書(見109年度他字第1383號卷㈠第361-581頁),惟聲請人等7人所購得者,僅為塔位之「使用權」,性質上屬於債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等應向當時塔位使用權之出賣人即邱振明、王振宇主張權利。況且塔位使用權乃無形之權利,並非刑法侵占行為之客體,是被告自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可言。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等7人自可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等7人所指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亦無聲請人等7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聲請人等7人仍執前開片面之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表:
編號 聲請人 購買時間(民國) 塔位數量 1 潘身榮 85年間 20個 2 劉修宏 84、85年間 5個 3 梁美玥 89年間 50個 4 許明川 不詳 2個 5 莊若婷 85年間 2個 6 張蘭英 82、83年間 16個 7 陳維賢 82、83年間 2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