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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美賢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林美雪

張哲瑋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美賢以被告林美雪、張哲瑋(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5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1年1月13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11年1月18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1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係母子,被告林美雪與聲請人係姊妹。詎被告2人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哲瑋於107年7月3日16時許,在聲請人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不明之工具或設備,竊錄其與聲請人間之對話內容,以此方式侵害聲請人之隱私。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條、第315條之1第2款之共同妨害秘密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未說明被告張哲瑋何以非無故,被告張哲瑋非屬林清課遺產之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卻攜帶錄音設備錄音與聲請人之對話,難認「有故」。又再議處分漏未考量被告林美雪應屬間接正犯,而為錯誤之處分,自應予以廢棄,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係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故該條所謂妨害秘密罪,應以行為人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為談話之一方,自無本法之適用;蓋刑法保護人民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之目的,係參與者對渠等之活動、言論或談話均欲保持秘密,國家應加以保護,使其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不被第三人所非法探知。然若參與者一方不欲保持秘密,雖他方主觀欲保持秘密,但並不因此成為「非公開」,在場人不因此於法律上負保守秘密之義務,在場之人將談話密錄行為並無違法。本於此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即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如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

㈡本案錄音對象之一方為被告張哲瑋,且本案錄音譯文(110年

度他字第2035卷第19-41頁)之內容,係被告張哲瑋詢問聲請人家族內分產之狀況,進而與聲請人、聲請人之母林陳時談論家族內分產事宜,是被告張哲瑋既屬談話之一方,又屬家族內之一員,堪認被告張哲瑋為保留其與聲請人談論家族內分產狀況之證據而錄音,取證目的難謂不法,所為亦尚非無故竊錄他人之非公開之談話,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張哲瑋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

㈢按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

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哲瑋之行為既不成立犯罪,自難認定被告林美雪為妨害秘密之間接正犯。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妨害秘密犯行,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