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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 徐明星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被 告 徐明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7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明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徐明義(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789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孫敬崴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1年3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

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聲請人均為徐開隣(於108年3月30日歿)之子,聲請人與被告為兄弟,被告與徐開隣之間並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於102年9月4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徐開隣同意而以徐開隣名義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本案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擅自將徐開隣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設定1,500萬元金額抵押權予被告,嗣於102年9月6日不詳時間,在屏東潮州地政事務所,持本案設定契約書、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不動產買賣尚未支付抵押權人應得之餘款辦理本案土地抵押權設定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再議處分意旨中提及因徐開隣已歿,無從傳喚徐開隣到庭作

證,證明其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動機,故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惟寄發存證信函之動機為何,無礙於徐開隣曾寄發該存證信函,大意略以「知悉你未經本人同意至公署用本人名下本案土地做抵押權之設定,做不實之登記,本人實感難過且憤怒」,已足證明被告確實未經徐開隣同意就設定抵押權之客觀事實。且再議處分意旨主觀臆測該存證信函係受他人挑唆而撰寫,顯已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再議處分意旨提及徐開隣於104年12月7日尚能以自己真意分

配遺產並辦理公證,並以此作為徐開隣不願追究被告之論據,另一方面卻懷疑徐開隣於104年8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能因年事已高而遺忘曾經設定抵押權一事,前後顯有矛盾且出於檢察官個人臆測。

㈢徐開隣公證遺囑第3點「本人及內人生前幫各子女所做之給付

,金額或有不同,係考量當時情況所做最好的決定」,其中所謂給付,並不包含被告未經徐開隣同意擅自設定抵押權一事。

㈣雖然徐開隣自寄發存證信函迄死亡,都未對被告採取更進一

步法律追訴,然此僅是徐開隣顧念與被告之父子親情,對於是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躊躇不決。雖然徐開隣公證遺囑未再提及被告設定抵押權不實一事,然觀諸該遺囑並未再分配任何財物予被告,可知徐開隣對被告極為失望。倘若被告沒有擅自設定抵押權,徐開隣為何沒有將遺產平均分配予各子女?被告所犯之罪行,不會因徐開隣顧念父子之情未提告或徐開隣有為財產分配而治癒。

㈤檢察官未傳喚曾菊連到庭作證,說明徐明仁之病況及治療狀況,顯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法。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本案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詳予說明如下:

㈠徐開隣已歿,無從傳喚到庭作證,以證明抵押權之真偽。從

存證信函或公證遺囑亦無從逕認抵押權登記有何偽造情事。㈡自徐開隣寄發存證信函至其死亡,約有3年半時間,徐開隣均

容任被告之抵押權繼續存在。且徐開隣公證遺囑第一點提及土地分配時,未再重申本案土地抵押權不實一事,而在第三點則陳明「本人及內人生前幫各子女所做之給付、金額或有不同,係考量當時情況所做最好之決定」。

㈢經詢問聲請人,並查閱繼承系統表、屏東縣內埔鄉土地登記

簿、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辯稱將其所有土地與父母之土地一同合賣以支付徐明仁醫藥費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㈣徐明仁罹患癌症,如何治療及治療費用如何支付等細節,其

配偶曾菊連未必知情,況被告所有之土地與其父母之土地一同合賣之真正原因,是否用以支付徐明仁之醫藥費,與徐開隣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是否不實之判斷,並無絕對之關聯。聲請人請求傳喚曾菊連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㈤至於被告遺產稅申報書未記載本案抵押權一事,因遺產稅申

報書僅係核定稅捐之用,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自無從僅憑被告申報遺產稅時未申報1,500萬元債權,遽論被告有本案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最主要之證據是徐開隣曾經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確實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惟徐開隣寄發此存證信函,至多僅能證明徐開隣曾對被告有「被告未經同意設定本案抵押權」之「主張」,不能逕論被告有未經同意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㈡公證遺囑第一點有提及本案土地分配,惟未再提及抵押權不

實之情事,公證遺囑第三點反稱「本人生前幫各子女所做的給付,都是最好的決定」,且迄徐開隣死亡時,徐開隣未再對被告為任何其他主張或告訴,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證。而因遺囑第三點並非以法律專業用語記載,故所謂「本人及內人生前幫各子女所做之給付」,是否必然排除設定本案抵押權予被告一事,有所疑義。

㈢徐開隣公證遺囑分配遺產之方式,涉及其整體財產分配、其

與家屬間情感親疏等各種原因,本院無從探究徐開隣生前內心想法為何,亦無從以被告未再獲得其他遺產分配,遽論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㈣至於本院108年度調家訴字第1號民事案件及判決(他卷第55頁

至第63頁),僅能證明徐開隣死亡後,聲請人、被告及徐開隣其他子女徐明世、徐靜香,曾就徐開隣之遺產分配進行調解,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家調字第212號調解成立,兩造因被告本案之抵押權登記,故均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本案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惟調解成立後,聲請人又認抵押權不實,故提起撤銷調解筆錄之民事訴訟,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無法以該民事案件進行中,徐明世、徐靜香曾表達對被告之憤慨情緒,及對於本案土地權利義務關係之個人意見、想法(他卷第25頁),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就被告之辯解中關於籌措徐明仁醫藥費一節,檢察官除詢問

聲請人外,復勾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認定被告之辯解確實有相關證據可憑,並非空言辯稱,辯解亦無明顯背離邏輯或常情之處。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罪嫌,業經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及被告辯解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此為檢察官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綜合考量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屬於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檢察官不起訴、駁回再議所憑之理由(包括不予調查證據之原因),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並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主觀臆測、論述矛盾、出於恣意、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猶執前詞,徒憑己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係就檢察官均已詳予論駁之事,再事爭執,並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曾菊連以另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2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