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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杜正科代 理 人 梁智豪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4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44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異議人所犯上開2罪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然異議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41號執行傳票,其上逕行載明「要入監服刑」;惟檢察官事前並未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或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指揮程序顯有瑕疵;再者,異議人身心狀況良好,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且異議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足見確具悔意,並無「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異議人從警職長達31年,本已得申請退休,卻因本案遭停職,不僅經濟上蒙受巨大損失,人際關係亦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已付出相當慘痛之代價;異議人目前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已年滿8旬,且罹患高血壓、心臟病、慢性腎臟病及直腸惡性腫瘤,行動不便亟需家人陪伴、照顧;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闡明異議人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益徵異議人並無「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指揮處分,改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屏東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41號分案執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4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應於111年3月3日下午2時10分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並於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要入監服刑,未到則聲請沒入保證金」,此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執行檢察官既於執行傳票上註明異議人要入監服刑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准異議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異議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既為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後隨即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

於111年2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書記官通知異議人原訂庭期仍要到庭陳述意見,參以異議人於111年3月3日到庭接受詢問表示:「(問: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答:我是想聲請社會勞動。」、「(問:有無補充?)答:我知道錯了,我一直有在懺悔,因為我媽媽有直腸腫瘤,要我的照顧,我當公務員一輩子了,我很後悔我這樣做,請檢察官讓我聲請社會勞動,不然我的退休金就完全拿不到了」等語,檢察官則於同日批示:「

一、不准(易服)社勞,理由如簽呈所示。二、請回,待第一審聲明異議結果再予傳喚」,此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75號卷內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同署111年度執字第541號卷內111年3月3日執行筆錄、同日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足見檢察官於否准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業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又本件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身為警察,竟包庇女友經營

應召站,以私害公,破壞社會大眾對公權力執行之信賴,認不執行宣告刑難維法秩序」為由,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41號卷內111年2月17日簽呈在卷可查,足見檢察官於111年3月3日聽取異議人表示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後,仍認依照異議人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猥褻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罪之特性、犯罪情節等,如不執行宣告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方批示「一、不准(易服)社勞,理由如(111年2月17日)簽呈所示。」,而維持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則檢察官本件裁量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具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至於異議人固表示其若入監服刑,服務數十年之退休金將領不到等語,惟異議人若無法領取退休金,係肇因於其身為公務員,卻不知檢束自身行止,洩漏職務資料包庇女友經營應召站,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等相關規定無從領取退休金,此係因違反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果,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違反法令、或有何不當所發生;另異議人以母親年事已高、患有直腸惡性腫瘤、行動不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異議人縱然有上列家庭因素,亦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而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涉。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開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