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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4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邱淑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再字第2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淑娟收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1

年12月12日屏檢錦庚111刑護勞46字第1119049153號函,該函文要求執行機關即法務部○○○○○○○檢還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工作日誌、執行手冊,惟聲明異議人並未收到該等資料,實不知為何遭停止執行,造成聲明異議人程序權利受影響。

㈡聲明異議人係因無資力易科罰金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原應

執行2,004小時之社會勞動,已執行1,033小時,達總時數之一半,實無故意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致遭停止之必要,故檢察官係在無理由、無證據之情形下,停止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程序顯有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意旨㈠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1年12月12日屏檢錦庚111刑護勞46字第1119049153號函,請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機關檢還聲明異議人之執行工作日誌、執行手冊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刑護勞46卷第325頁),惟該函文係要求執行機關檢還上開資料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而非檢還予聲明異議人,是聲明異議人對此部分容有誤會,且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前,以及違規記點時,均有受觀護佐理員告知停止社會勞動執行之事由(詳後述),故其程序權利並未受影響,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㈡聲明異議意旨㈡部分:

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淑娟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10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聲1332卷第10-12頁)。

⒉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執

字第4929號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定執行刑後,再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執更字第174號准予聲明異議人將上開2罪合併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為2,004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10月,並以111年度刑護勞字第46號指揮執行,後因聲明異議人違規次數達3次,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再字第253號指揮發監執行,並就聲明異議人已服社會勞動時數1,033小時計173日折抵刑期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查核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執4929卷第27頁、刑護勞46卷第1頁、執再253卷第20頁),是上開情節經核閱屬實。

⒊又聲明異議人已分別於110年12月8日及111年2月14日,經檢

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均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又為使聲明異議人知悉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均分別於同日由聲明異議人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見執4929卷第21頁背面、刑護勞46卷第14-16頁),是聲明異議人於執行社會勞動前,已知悉執行期間應履行之事項,以及停止社會勞動執行之違規事由。

⒋聲明異議人分別於①110年11月24日,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

,因未遵期交體檢表而記違規1次。②111年5月3日,因111年4月履行時數未達96小時(僅履行89小時),而記違規1次,並再次經告誡若違規次數達3次,即報請檢察官停止社會勞動案件之執行。③111年11月30日,經執行機構人員反應工作績效不佳,聲明異議人更向其他社勞人散布「執行社勞沒有錢領,不要太認真執行,能混就混」等不當言論,且屢屢出現遲到或執行成效不佳之情事,遭執行機構以「執行態度散漫、指責其他社勞人工作不力、與其他社勞人不和睦等執行狀況不佳」為由,退案而再記1次違規。至此聲明異議人違規紀錄已達3次,並經執行檢察官裁示停止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111年5月3日、111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社會勞動執行機關(構)退案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執4929卷第12、16頁、刑護勞46卷第113頁、第322頁背面、第3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刑勞護字第46號觀護卷宗核閱屬實。

⒌此外,聲明異議人於停止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1月1

1日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時自承:我沒有錢一次繳納易科罰金等語(見執再253卷第13頁),故聲明異議人並未聲請易科罰金,又不適宜執行社會勞動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諭知發監執行。

⒍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時,已因未能

遵期繳交文件而違規;又於執行社會勞動期間,有因頻繁請假而時數未達標準之情事;此外,聲明異議人又在執行社會勞動時工作績效不佳、態度散漫、經常遲到,且經多次口頭告誡仍未能改善,已足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確已一再影響工作進行及勞動機構之管理甚明,依首揭規定,自得依法停止社會勞動,觀護人以本件有事實可證聲明異議人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簽請准予結案停止社會勞動,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本件有上開事由而同意結案,尚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利等情事。

⒎此外,聲明異議人於停止執行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12年1月1

1日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時自承:我沒有錢一次繳納易科罰金等語(見執再253卷第13頁),故聲明異議人因無資力而並未聲請易科罰金,且不適宜執行社會勞動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檢察官就本案停止易服社會勞動,並諭知發監執行之命令,難謂有何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停止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