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杜正科代 理 人 梁智豪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5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 台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 台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以異議人⒈犯公務員(警察)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541號指揮執行,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案號執行卷在卷可參。異議人不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本院係諭知其罪刑之裁判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審酌後認「異議人身為警察,竟包庇
女友經營應召站,以私害公,破壞社會大眾對公權力執行之信賴,認不執行宣告刑難維法秩序」,故於111年2月14日寄發執行傳票(命令)指揮本件應於111年3月3日到案執行,備註欄中同時註明「要入監服刑…」等,異議人收受後隨即於111年2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母親罹患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屏東地檢署書記官電話通知原訂庭期仍要到庭陳述意見,111年3月3日到場接受詢問時答以「…(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刑有何意見?)有,我是想聲請社會勞動。…(有無補充?)我知道錯了,我一直有在懺悔,因為我媽媽有直腸腫瘤,要我的照顧,我當公務員一輩子了,我很後悔我這樣做,請檢察官讓我聲請社會勞動,不然我的退休金就完全拿不到了」等語,檢察官則批示:不准(易服)社勞,理由如簽呈所示,請回,待第一審增肥異議結果再予傳喚等,以上有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41號卷內檢察官111年2月17日簽、111年3月3日執行筆錄、檢察官同日指揮執行命令、同署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75號卷中刑事聲請暫緩執行狀暨所附(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㈢查檢察官最初及異議人到案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均係以異
議人身為警察竟包庇女友經營應召站、以私害公破壞社會大眾對公權力執行之信賴、不執行宣告刑難維法秩序等,認異議人如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核定不准異議人就上開刑期易服社會勞動,並使異議人知悉上情,有前述執行卷宗可佐,足認執行檢察官至少於第2次決定是否准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前,業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權利;又檢察官審核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意見後,仍認就異議人所犯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猥褻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犯罪之特性、本案犯罪情形等,若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將難以維持法秩序,方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本院審酌上述各該案號判決書事實欄之記載,亦認異議人身為警察執法多年,除比一般民眾知悉法律外更可了解一般民眾對執法人員公正執法之重視與期待,竟長時間包庇其女友圖利媒介性交,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而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對官箴及公權力執行之信賴危害顯然甚鉅,為達懲治教化異議人及遏止社會其他人再犯維持法秩序之法規範目的,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則檢察官本件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所為之裁量與否准易刑處分之要件具有合理之關連性,應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均無違,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本院依法應予尊重,本件無從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異議人另以其任公務員30餘年因本案已遭停職付出慘痛代價、有高齡母親患有直腸惡性腫瘤行動不便亟需家人陪伴照顧等為由聲明異議,此部分縱然屬實,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