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豐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豐德(下稱聲請人)固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未到庭行準備程序,然於同年月20日經警方通知後,即自行到案,可知聲請人無逃亡之舉,僅係因偶發情況而未遵期到庭,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況衡量聲請人受刑事追訴之公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衡平,命聲請人具保、限制住具或其他替代方案,非不可達到督促聲請人到庭之效果,無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聲請人具保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22號卷第7至9頁)。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11年度訴字第442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20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諭知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59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非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狀,而係逕向法院遞狀聲請,是其聲請期間應就其所在地加計在途期間,因聲請人羈押於法務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自為處分之111年9月20日起算不變期間5日,應再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其聲請期間應於111年9月29日屆滿,聲請人於111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此有「刑事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22號卷第7頁),是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至聲請意旨固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前揭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1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聲請人就
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嫌疑重大,考量聲請人因拘提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自111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59至75頁)。
㈡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被訴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嫌,然有證人邱正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且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佐,堪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再者,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案受命法官定於111年9月7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通知聲請人到庭,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案受命法官依法拘提聲請人,聲請人始於111年9月20日經警方拘提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25、33至35、41至43頁),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甚明。是經權衡上情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當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均存於本案卷證內,並經原為羈押
處分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經本院審查如前,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諭知羈押之處分,核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