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馬俊瑋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俊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俊瑋因犯妨害風化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風化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