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俊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案件(111年度執字第4276號)中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4276號關於不准受刑人陳俊彥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不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而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彥(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受刑人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76號執行傳票命令,令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9時50分許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要入監服刑」等情,有聲明異議狀後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等審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就前揭受刑人所受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執行,縱因受刑人尚未到案執行而尚未核發指揮書,惟受刑人對於上開執行傳票所載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據此具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而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因法律位階層面不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而分別適用相關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法規定,但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國家對於犯罪者處以刑罰之程序,乃是先經法院審判確定有罪及應受刑罰後,再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輔助刑事司法權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對於攸關受刑人憲法上基本訴訟權利,仍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又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乃對於違犯輕罪(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之行為人,於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或社會勞動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但書)。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上述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日11
1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在案,嗣執行檢察官逕以111年度執字第4276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於111年11月4日9時50分許到案執行,傳票命令上並已註明「本件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如台端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並即寄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聲明異議狀後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上述聲明異議狀之資料可見,當時受刑人尚未曾檢附相關
事證提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及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顯示,執行檢察官係認受刑人因有「5年內3犯酒駕」之情,故認受刑人應執行之本案4月有期徒刑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是執行檢察官顯僅依受刑人本案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加以裁量,但受刑人有無其他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因受刑人在檢察官為前揭易科罰金准否之審核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提出聲請,其當時並無機會向檢察官陳明,於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時(即111年11月1日)執行檢察官亦未另行通知或傳喚受刑人,使受刑人可就其有個人特殊事由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提出相關說明與資料供作衡酌,是依上述「三」所載法律規定及解釋等,本件執行檢察官既有未賦予受刑人得陳述意見或提出事證以證明其有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該指揮程序已有瑕疵,所為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合法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核發執行傳票命令要求受刑人應到案入監執行,全然排除受刑人尚得以具個人特殊事由等提出相關說明或事證供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已與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宗旨相違,且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諭知上開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前揭通知受刑人定期報到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循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受刑人本件4月有期徒刑最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仍應待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時,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及將提出何等說明及事證(受刑人於本案所提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內並已敘述一定理由聲請易科罰金等,本院隨本件裁定併將聲明異議狀繕本內含聲證等一併送達),再由檢察官依法重為決定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