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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蔡秉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安字第240號、111執聲他1050字第11190424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秉峰(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於民國104年1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拘役30日、有期徒刑8月、1年、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嗣受刑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等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36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5年5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上開罪刑均經移付執行,就前案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更字第2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部分刑期起訖日預計為103年8月16日至112年7月30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刑期起訖日則為112年7月31日至112年10月28日;另就後案部分,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更字第85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徒刑部分刑期起訖日為112年10月29日至117年12月28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刑期起訖日則為117年12月29日至118年3月18日,受刑人曾以上開理由向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業經屏東地檢署於111年11月1日以111執聲他1050字第1119042462號駁回受刑人之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240號、105年度執更字第851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05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雖認前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部分,應置於前

案及後案之有期徒刑均執行完畢後再予以執行等,就屏東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上述罰金之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就該易服勞役之易刑執行與主刑間之執行順序,本具裁量之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則其執行之指揮自屬於法無違,受刑人尚無權僅憑己意而遽為認定檢察官之指揮有所為不當或違誤。從而,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本即屬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後,亦未發現檢察官有何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等情事,且被告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前,仍可隨時聲請繳納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並無較不利受刑人之情事。又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綜上所述,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104年度執更安字第240號就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指揮、111執聲他1050字第1119042462號駁回其上開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尚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