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威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對於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告於偵查時對於自身之殺人行為,均坦認不諱,且依自身記憶所及而將犯行細節交代清楚,被告確已無勾串證人之可能。縱證人到庭維護被告,所影響者至多僅有「本案被告量刑」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原處分認被告尚有勾串證人之可能,並以此為羈押理由,實非妥適;㈡被告到案原因係在案發現場停留而蕸警方逮捕,並非在外遭逮捕或是通緝到案,足認被告並無逃亡跡象。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係居住在戶籍地,未曾有任何變動,且其經濟能力並不寬裕,更無因應長期逃亡的經濟能力及人脈,原處分認被告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亦非妥適;㈢本案被害人王銘堂於案發後已未居住在家,而轉赴養護之家受照護,且王銘堂之後亦會留在安養中心受照護,不會返家居住,本案被告之犯案動機即「不忍見家人長年照護王銘堂」,與案發時已有重大不同。且被告自案發後已深知自身所為愚蠢之舉,並極度後悔,日後已不可能再次做出傷害家人之舉動。另原處分雖認為,以現今諮商技術,無法保證可於短時間內排除被告心理壓力,進而使被告無再犯之虞,然被告早已深深體認殺害至親根本於是無補,日後絕不再犯,是無論心理諮商能否短時間內排除被告之心理壓力,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害人王泰崑現仍在醫院療養,足見即便依照原處分認定「被告殺人動機仍未消失」,則在被害人王泰崑、王銘堂均未居住在家之情況下,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實施殺人犯行之可能,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2條、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另經詢問被告後,其殺人之動機目前均尚存在而未消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刑事卷宗無誤。㈡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決定,係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
為之羈押處分,已分別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及辯護人收受,此有押票回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卷宗第45、47、51頁),被告自羈押處分起之5日內(期間末日為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於同年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蓋於被告所提出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之收件日期戳章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
㈢被告對於上揭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等罪
嫌,業已供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第30頁),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附卷可稽,復有相關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㈣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人未遂罪等罪,均為法定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責嚴峻,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而本案被告共殺害3人,所犯情節非屬輕微,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當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況被告於犯案後有自殺之意,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第34頁),益徵被告有不願面對刑事審判之高度可能性,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重大疑慮。再者,被告所殺害者均為其至親,被害人即被告之祖母莊錦鳳復於警詢時陳稱不願訴追被告等語(見警卷26頁),佐以被告之父於偵查時亦有明顯迴護被告之情(見偵卷第79至83、103至105頁),則為脫免被告刑責,日後若有交互詰問被害人之必要,非無相互勾串之高度風險,故若任由被告在外,增加被告與被害人勾串之高度風險,本件案情恐將難以釐清,而不利於後續之審理,故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核無違誤。被告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人之虞,已如前述
,且本案尚未進行後續審理程序,被告未來是否對其所為前揭犯行全然坦承不諱,仍非屬一定,故日後非無傳喚證人之可能,聲請意旨認無勾串證人之虞,已難認可採。再者,被告於案發前是否久居住處,其經濟能力是否寬裕,以及有無應長期逃亡的經濟能力及人脈,與其是否有逃亡之虞乃屬二事,且依一般審判實務經驗,被告為規避刑責,不顧一切而潛逃者,不在少數,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稱,亦難認為可採。
⒉雖本院核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後,難認被告確有受命法官所
指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惟被告既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其請求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仍屬無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