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蔡長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歸緝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長坤(下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共9罪)、7月;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前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4年7月2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於107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異議人於109年1月間,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歸緝字第1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10月13日,而於111年7月11日再度入監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異議人之聲請意旨,實係對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因此遭撤銷假釋有所不服,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係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