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 請 人 呂振發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劉興奇、吳明羽、曾誌宏證稱有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均有於收取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款項後,轉交給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情,而該等證人均供承自己的犯行,被告復供稱與該等證人均無過節、怨隙,衡情該等證人並無必要設詞誣陷被告,佐以證人曹霞、徐賢德、陳政帝、蔡啟賢等人之證述,與租屋處內配置圖、蒐證照片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被告確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加重詐欺、洗錢犯嫌重大。被告曾自承墊付另案被告徐賢德因涉嫌詐欺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諭知以50萬元具保中之至少30萬元,然被告於偵查階段始終供承其經濟狀況不佳,每月收入僅約1萬餘元至2萬2000元之間,卻有能力當場直接為徐賢德墊付高達30萬元之保證金,顯與常理不合,更就該30萬元之還款情況前後所述不一,亦與徐賢德所證不符,顯然被告具有相當資力,顯有逃亡之能力;再依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其近期一再更換戶籍地,且都是寄居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之房屋,又將價值高達80萬元之車輛登記在朋友名下,顯有隱匿財產及行蹤之意圖,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證互有齟齬,且有删除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之狀況,又本案尚有共犯徐志瑋經偵查機關偵辦中,是難以排除被告有滅證或與卷內現存證人或共犯有串證之虞。綜合卷內證人之證述,顯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極有可能處於管領、處分犯罪所得之地位,可見被告確有能力與動機持續為該種詐欺犯行,參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為3次,並非單一,可認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並斟酌比例原則,認被告尚開逃亡、串證、滅證、與反覆實施之虞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小之手段替代,是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爰命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犯嫌重大並非無疑,為被告不利證述及指認被告之共犯僅有曾誌宏、劉興奇及吳明羽3人,渠等3人雖均有手繪被告租屋處內配置圖,惟該等配置圖是否均為渠等3人依實際親身經驗所繪?繪製前是否有經他人提示?並非無疑,不足為渠等3人證述之補強,卷內並無如訊息對話紀錄、交收款項畫面、照片或渠等3人有攜帶詐欺贓款前往被告租屋處等客觀證據,難即推論被告有於租屋處向渠等3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告無逃亡之虞,另案被告徐賢德因涉嫌詐欺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論知以50萬元具保中之
30萬元部分,被告始終供稱係向其他友人筹借款項,此與被告之經濟狀況無涉,雖被告就嗣後還款細節與徐賢德有些許差異,惟此係時間久遠所致,況縱被告有資力,亦不等同於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無任何通緝或逃亡之紀錄,偵查後又無隱匿行蹤之舉,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中遷移戶籍地,惟被告並未有一再更換户籍地之情,原設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很長一段時間,嗣因本案遭偵辦,為避免造成屋主困擾,始遷移戶籍至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上開地址之屋主依房屋建物登記腾本即可知為何人,並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況無論被告之戶籍地在何處,被告均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7樓,並未搬離或另覓住居處。被告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遭警方扣案之手機,並未顯示任何被告有刪除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之跡證,被告主動供稱曾經有下載過該通訊軟體,但因未使用而刪除,此係一般人使用手機通訊軟體之常情,又共犯徐志瑋早於107年11月8日就已經搭機離開臺灣,此有共犯徐志瑋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且卷內並無被告認識徐志瑋或與之有何接觸、聯繫之客觀證據。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其他共犯等人均遭查獲甚至已經法院判刑,不致有重起爐灶再行犯案之高度可能,又依起訴書附表所載其他共犯提領詐欺贓款時間,均為110年4、5月間,離被告遭查獲之時間已甚久遠,期間未有何事證顯示被告有從事任何犯罪活動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2日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當庭向被告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達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卷第57-7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起算5日不變期間,而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書狀,係於111年12月6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聲明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該「刑事聲明抗告狀」雖因未敘述理由經本院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即已補正理由狀並送達本院,此有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理由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字卷第35頁),是本件聲請業經補正,且未逾法定期間,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及「刑事抗告理由狀」表明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旨及理由,然其得為撤銷、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故被告所提準抗告之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矢口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且
辯稱:吳明羽載曾誌宏到新竹市○區○○○街000號找我,問我有沒有人給他安排工作賺錢,可以給我百分之五的利潤,吳明羽找過我很多次,吳明羽到我租屋處(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7樓)是積欠我朋友徐賢德賭債的事,我不認識劉興奇,我沒有從吳明羽身上拿過錢,曾誌宏跟劉興奇都沒有去過我租屋處云云。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所列證人(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誌宏、黃宇謙、朱清漢、劉興奇、謝東成、少年吳○平、吳明羽、蔡嘉哲、陳嬿婷、證人曹霞、陳政帝、徐賢德、蔡啟賢、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如、莊意文、陳振瑞)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另案被告曾誌宏、劉興奇、吳明羽手繪被告之上址租屋處內配置圖、上址租屋處內蒐證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之硬碟3個、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及被告名下存摺5本等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拘提到案,經具保後,復經拘提才到案。其
於偵查中頻繁更換戶籍地,且均設籍在他人住處,自己再另行租屋承住;可見其並無固定住居所,且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認被告實有逃亡之動機;且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時,認被告對於告訴人等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詐得贓款達147萬元,若成立犯罪,可能面臨刑責非輕,衡情自無法排除被告逃匿之可能。故聲請意旨主張無逃亡之虞,並不可採。
⒉被告已刪除其手機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已有
湮滅證據之事實。再參以卷內證人即另案被告曾誌宏、劉興奇、吳明羽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均證稱其等將詐欺贓款當面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給付報酬等語明確。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所參與分工為「總收水」,且為給付較低階層車水報酬之角色等情,被告供述有諸多保留或前後不一致之處,其辯詞與證人證述彼此間說詞甚多出入,本案涉案共犯人數眾多,犯罪組織分工複雜,彼等間存有利害依存關係,究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不法所得之流向為何、被告參與分工涉案程度,均有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並調查相關文書證據,相互勾稽比對,以釐清案情。再者,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及私密之特性以觀,如不予以羈押,難謂被告不會藉機跟利害與共之共犯或證人串證(供)後翻異前詞、互為迴護,而有妨礙本案後續審理程序進行之可能。故聲請意旨主張無串、滅證之虞,亦非可取。
⒊再審酌被告所涉如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人數計有3
人,被告及共犯共同從事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次數甚多,是被告於短期內多次以重複相似手法,與其他共犯合力為起訴書所示之詐欺犯行,實已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參以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法敵對意識非輕,況其自陳經濟狀況不佳,實難以排除其在外又因難敵金錢誘惑而再次加入詐騙集團賺取暴利之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故聲請意旨主張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本院斟酌全案被告所涉情節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勾串共犯或證人本不以明示或直接聯繫方式為限,以暗示方式亦無不可,是尚難排除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透過接見、通信之方式勾串證言、互為迴護,而使本案案情陷於晦暗之可能。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倘使被告對外接見、通信,恐仍有致其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被告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本院法官對被告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