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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 請 人 王斐仕

莊錦鳳被 告 王威博選任辯護人 宋孟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被告被訴家暴殺人未遂案件(111年度訴字第7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王斐仕、莊錦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博所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莊錦鳳為本案件之被害人、聲請人王斐仕係被害人王銘堂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之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威博因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殺人未遂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審理中,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犯罪。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王斐仕是被害人王銘堂之胞弟兼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一事,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52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存卷可憑。再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訴訟
裁判日期:202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