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曉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4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考量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11月7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間,相隔約1年1個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犯罪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