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佳憲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佳憲(下稱聲請人)有固定居所,無逃亡之可能,且聲請人已坦承犯行,案情已然明朗,聲請人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實無羈押之必要,本案既無事證顯示非予羈押聲請人,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訊問聲請人後,當庭諭知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第61、77至87、91至9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在地(即法務部○○○○○○○○)與本院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聲請期間應於111年2月27日屆滿,然因111年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均為國定假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當以111年3月1日為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之屆滿日,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此有「刑事抗告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3號卷第9頁),是本案聲請未逾法定期間。至聲請意旨固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聲請撤銷原處分,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而前揭所謂「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本案繫屬本院時,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1年2月22日

訊問後,認聲請人就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已坦承,考量聲請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自111年2月22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第61、77至87、91至95頁)。

㈡經核聲請人於本案受命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已坦承,亦經共同被告潘榮富、吳辰、潘榮吉、黃伽興、周志偉、陳鏡文、劉君念、賴穎俊、吳坤翰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作業船筏)、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十四海巡隊檢查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訂房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則聲請人當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是聲請人為規避將來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聲請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聲請人逃亡之疑慮,無從達到與羈押同等之實效,難以確保本案將來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度之順利進行,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當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上開羈押事由所憑依據,均存於本案卷證內,並經原為羈押

處分法官核閱卷宗,綜合案件相關因素及訴訟進行之程度,本其心證所為羈押處分,經本院審查如前,認原為羈押處分法官諭知羈押之處分,核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符,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