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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蕭道隆律師被 告 李函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4號),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如附件)。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之5 日內,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1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

本件是原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獨任之羈押處分,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規定,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受羈押處分之人,縱知悉該處分之內容而有所不服,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倘辯護人以自己名義聲請撤銷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李函儒」、「選任辯護人蕭道隆律師」,具狀人欄載明「撰狀人蕭道隆律師」,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僅由辯護人加蓋律師印文,被告並未簽名、蓋章或捺指印,由形式上觀之,本件聲請變更或撤銷原處分是由選任辯護人具狀提起,而非被告。觀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上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併予說明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並非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

號釋憲聲請之法規範一節,業經憲法法庭於該判決內說明,故本院無從逕行引用該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

㈡聲請意旨中提及希望以具保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

,而本院駁回本案聲請後,並不影響被告或辯護人仍得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