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羽婷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保護管束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以111年1月21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渠另於假釋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2年4月,業經法務部於111年2月2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裁定意旨參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裁定人應負擔一定義務,性質上類同於上述之實體裁定,亦應等同視之及處理。
三、本院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
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受刑人入監執行上述有期徒刑並於執行中經法務部准予假釋後,聲請人前已針對受刑人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7月,向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亦已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受刑人已於同年月24日假釋出監,該裁定嗣經確定,受刑人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8號卷、裁定等可稽。
㈡本院就上述受刑人遭判處之上述有期徒刑2年、7月部分,雖
另又以110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據以另發執行指揮書,再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2月2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2661號函敘明:「本案係假釋後更定刑期,經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62660號、核定日期:同本函日期),請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云云,但受刑人原假釋既非撤銷後再予准許,且本院前揭111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仍屬有效,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將使受裁定人應負擔一定義務、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業如上述,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何時期滿之計算,此部分應屬刑之執行之司法行政等事項,應由相關機關依法認定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