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文俊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豈料目前接獲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命令,就義務人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罰鍰強制執行事件應繳付9萬元罰鍰,是受刑人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有本院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外,又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罪2罰逕行開立舉發單「施用毒品後騎乘重機車」並為行政執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臺南市政府逕行舉發顯然重複裁罰,為違背法令,爰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逕行舉發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係依確定之判決為指揮執行,則自難據此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倘聲明異議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8年11月7日有施用第二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1
09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書狀固註明為「刑事聲明異議狀」,惟綜觀聲明異議意旨內容,受刑人實係主張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因受刑人於108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毒駕交通違規所為之裁決有不服,請求本院撤銷上開裁罰云云。因受刑人本件既未具體指摘上述刑案中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受刑人若認前開毒駕交通違規中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南市
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裁決書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而影響其權益之處,依法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本院更無任何法律依據得對前開行政裁罰是否合法為實體審理。另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其文義前者為施用毒品後駕駛機車,後者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二者處罰目的、構成要件均不同,可知立法者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與施用毒品騎乘機車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分別明定不同法律規範,聲明異議人認有一事二罰之情形,似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