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欣翰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1
1 年度訴字第1 號),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呂欣翰(下稱被告)於民國11
1 年1 月3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禁見,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於原羈押處分後5 日內之
111 年1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又原聲請意旨固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抗告,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視為已有聲請撤銷原處分。是依上開說明,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12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111 年1 月3 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其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罪嫌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另被告就販賣毒品之價金、過程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楊美華證述歧異,又被告於偵查中曾刪除行動電話內關於販毒之對話記錄,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予以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11 年度訴字第1 號全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意旨雖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然查:
1、被告於111 年1 月3 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核與證人楊美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楊美華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及「臉書」之翻拍照片、「渡假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證人楊美華為警查獲時之蒐證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2、又被告前於110 年11月4 日偵訊時自承證人楊美華遭逮捕後,即將其行動電話內與楊美華之對話記錄刪除等語(11
0 年度偵字第11037 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再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案受命法官訊問時,就是否收受證人楊美華所交付之價金新臺幣3,000 元等節,確有歧異。綜上,已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已有滅證事實及勾串證人之虞。
3、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為脫免罪責,確有與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此乃不甘受罰之人性;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已實行湮滅證據行為,顯難以具保、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以利日後審判之進行。
(三)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等強制處分,核屬承審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靜雯【附件: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