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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炯雲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鄭伊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6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炯雲(下稱被告)家中尚有

1 名幼女需要照顧,婆婆除了照顧幼女之外還要照顧中風的公公,負擔甚大;又被告承認有動手打小孩,也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改過自新,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

9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自110 年12月9 日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到案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本案其餘犯罪事實均避重就輕,所供與同案被告丘家銘互有歧異,且其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於偵查中與同案被告丘家銘勾串,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觀諸本案被害人丘○文(000 年00月生,其餘資料詳卷)傷勢遍及全身,且有多處新舊傷併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也自陳毆打被害人丘○文並非偶一為之,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其前述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自身是否已確實反省均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復考量被告所涉本案情節、被害人生命及身體法益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