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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易萱具 保 人 馬金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易萱(下稱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繳納刑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判決確定,被告並已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被告、具保人均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裁定命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馬金鳳於同日提出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於106年9月27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偕同或通知被告遵期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被告並分別於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7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儉股、莊股及本院良股發布通緝,故認被告顯已逃匿,而由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且已執行結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沒入保證金保管款登記卡等件在卷可參,是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予以發還,亦不因被告嗣後入監執行而有影響。從而,被告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