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郭再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67號),不服該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對於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添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同日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實,此有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核其性質乃係檢察官就本案對於聲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所定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不服該處分,於該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同年6月2日聲請撤銷原處分,此有刑事抗告狀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限制被告出境(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海)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經查:
㈠、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區域計畫法第22 條之罪嫌,業經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故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再者,經本院函請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以「被告自案發後拒不處理,且經本署通緝多年」為由,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6 月20日屏檢錦儉111偵緝467字第1119023803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參酌上開各項資料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長年旅居國外,且自109年10月27日即遭通緝,迄至111年5月19日始通緝到案,若其確有罹犯刑章之行為,甚至必須入監服刑,則聲請人當有逃亡之動機而避居國外,故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無不合。再者,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僅限制聲請人不得出國,並未如羈押處分嚴格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稱其所涉之罪,最重本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非罪大惡極之人,聲請人實在無庸以逃亡方式規避刑責云云。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自通緝迄今超過1年半,且自108年11月28日出境,迄至111年5月19日始入境,佐以聲請人於刑事抗告狀內自承其因工作需求,必須出國處理生意業務(見同上刑事抗告理由狀第3 頁),可見被告對國外環境知之甚詳,難認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為確保其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施以強制處分之手段,仍屬必要,而檢察官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已屬對聲請人基本權限制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與前揭法條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
㈢、至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原處分意旨另指稱聲請人有出國處理業務往來之需求,否則無法順利處理業務云云,核與審酌被告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無涉,當不足執為免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具體事由,況被告並無說明須其親赴處理之具體理由,其是否不得委由其他專業人士行之,而且該事務亦必由被告親自到場作相關決策,是被告並無必須親自出境前往該等地區不可之重大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承辦檢察官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屬有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