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永承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參照上述規定,對是項處分之救濟程序,應為準抗告程序而非抗告程序,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永承(下稱被告)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並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又被告於1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尚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而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法院在斟酌上開羈押與否之情事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證據法則無須要求「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且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如該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理由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承審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且日後若經判處重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無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方式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111年6月7日起羈押在案,有本院111年6月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之重誘發逃亡之可能性亦相對提高,而其所涉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將來必須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故而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審斟酌全案情節,據此認定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之,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衡量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的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