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7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被 告 傅峯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傅峯庭之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吳金源律師(下稱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主張無犯罪故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表示爭執起訴犯罪事實,後改為不爭執,為釐清被告當時是否因不諳法律及思慮不清所致,認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11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是否就被告陳述完整記載,爰聲請拷貝上開2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需就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就具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苟僅泛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聲請拷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於110年12月1日準備及111年2月23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惟僅泛稱主張無犯罪故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表示爭執起訴犯罪事實後改為不爭執等語,聲請人之主張顯然係就本案實體上的犯罪事實,於上訴後爭執被告之主觀犯意。
㈡然參之聲請人於庭後既能閱得本院上開準備及審理程序之筆
錄,其等已足得知上開準備及審理期日被告供述之內容,並據以表示意見;其復未具體說明開庭情況與證實被告無主觀犯意或還原事實有何關連,亦未指明其所欲主張、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亦未具體說明何處筆錄記載情形與實際開庭情況有所出入,及未說明該等出入與主張、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之關係,難認已敘明理由供本院審酌。
㈢從而,本院因認聲請人未釋明其聲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與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與必要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難認其已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需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