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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9號聲 請 人 陳安福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羈押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安福(下稱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量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日後若經判處重刑,以逃匿的方式規避審判之進行及刑法之執行,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逃亡之虞,是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方式取代羈押,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是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等語,命自民國111年6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本案發生時,被告尚主動出面投案,並將事情發生始末為詳細交代,原羈押處分僅以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遽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對於被告有何舉動行為可資認定有逃亡之虞卻付之如闕,顯難認定有羈押之合理依據!本案顯無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或必要性存在,原羈押處分僅以重罪遽為羈押,全然未考量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聲請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承審111年度訴字第358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7日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諭知羈押之理由,並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且於同日交付押票予被告而為送達乙節,有該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卷第53-55、65、75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8號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就該羈押處分不服,應自送達處分之翌日即111年6月8日起算5日不變期間,即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然被告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書狀,係於111年6月14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撤銷處分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99號卷第1頁),被告遲至111年6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本案聲請顯已逾5日法定期間。從而,本案被告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於法尚有未合,該瑕疵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