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小龍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竹田辦公室)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0 年度偵字第10032、10477、10488、11356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小龍(下稱被告)於民國11
0 年9月11、25、26、28日之竊盜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032、10477、10488、11356號),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原易字第88號審理中。又被告於110年12月4日、111年4月11日之竊盜犯行,亦經該署檢察官就110 年度偵字第950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236、4181號案件,分別對被告提起公訴。因考量審理快速簡便,並減少被告來回奔波,更可盡早確定刑期,爰聲請准予合併審理云云。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 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 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餘地,故被告聲請合併審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