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麒龍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下稱被告)甲○○雖曾因前案遭通緝,然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可知其中1件係因執行通知未到案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該案係被告涉犯賭博罪及妨害自由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該案審理期間被告均有到庭,審理期間雖有3至4年因被告受雇漁船出海捕魚遭菲律賓海盜劫持無法回國,以致審理程序暫停,然被告獲釋回國後隨即到案參與審理,並未遭法院通緝,嗣該案確定後,因被告搬遷,未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而未收到執行通知導致通緝,被告得知後亦主動到案,並立刻繳清罰金結案。另案遭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之案件則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亦係因被告戶籍登記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然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鎮○○路00號,前開戶籍地址無人幫忙收信,致被告不知地檢署傳喚而未到庭,導致通緝,被告一經接獲通緝消息後亦立即主動到案並陳報實際居住所,並非故意逃逸司法審理程序,此從被告除上開2案有未到庭之情形外,其他尚有重大之加重強盜等案件,均按時到庭,且上開通緝2案被告均係主動到案,足以證明被告遭到通緝並非故意,確係未收到開庭通知所致。至於被告未於另案毀損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2號案件)審理期日到庭,係因被告前往開庭途中汽車故障拋錨,為試圖修理,遭汽車水箱噴出蒸氣灼傷臉部,因而送往恆春基督教醫院急診(因被告在押中無法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當時亦有委託友人致電予法院說明並請假,嗣因該案被告獲判無罪,故法院未再通知到庭。原羈押處分對於被告上開案件遭通緝之原因未詳加調查,遽認被告係故意違抗法院之執行命令或無故不到庭,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誤會。況本件被告係自行投案,並非拘提到案,更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日後定會按時到庭,且被告家中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母親及2名就讀國小之幼兒須被告照顧,被告亦需籌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件以具保及命被告定時向當地派出所報到等處分,即足以達到令被告配合審判程序進行之目的,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將原羈押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其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刑事抗告狀」載明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羈押處分不服,而本件羈押係於民國111年6月8日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所為,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之「準抗告」)。被告所具書狀之標題雖載為「刑事抗告狀」,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又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當庭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必要為由,諭知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票經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第23至25、29、31、33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如對原羈押處分不服,應於5日內即111年6月13日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被告於111年6月13日即具狀不服上開羈押處分,顯未逾法定期間,其撤銷處分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殺人犯行,然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面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參酌被告先前有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1年6月8日裁定羈押在案,有前引之本院111年6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111年6月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否認上開犯行,僅坦承有以魚叉射向被害人之事實,然有目擊證人及其他相關證人、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越國小吃部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魚叉1支可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雖被告係自行到案,非拘提到案,惟被告案發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旋取走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後,即至離案發現場約100公尺之鐵工廠睡覺休息,並將監視器影像藏匿於該鐵工廠內,遲至111年4月9日上午10時許始到案,且到案後迄至本院訊問程序均否認犯行,就涉案情節始終避重就輕,尚難認有接受刑事追訴、裁判之意,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訴罪嫌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重刑加身,是可預期被告仍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且被告先前確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為證,足徵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難期日後被告能遵期到庭進行刑事追訴審理之程序,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考量本案被告涉案之手段、情節及惡性程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之莫大悲痛、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社會秩序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及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故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對聲請人執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聲請意旨固稱:被告先前遭通緝之案件均非故意違抗法院之執行命令或無故不到庭,且加重強盜等重罪之案件亦遵期到庭,原羈押處分未詳加調查,即以此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云云。惟縱令被告先前案件通緝未到案之理由屬實,本件被告涉犯之殺人罪嫌,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實非被告先前所涉之案件可予比擬,且原羈押處分係衡酌被告本案涉犯之罪嫌係重罪,及被告先前已有遭數次通緝之紀錄等情,而認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並非僅以被告先前有遭通緝之紀錄,即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亦不能因被告先前曾自行到案等節,即可排除被告本件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聲請意旨前開主張,自難憑採。至聲請意旨另謂被告家中尚有重度身心障礙之年邁母親及2名就讀國小之幼兒須被告照顧,被告需籌錢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情,均不足以擔保其無逃亡之虞,且此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再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請求以具保替代替羈押云云,亦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涉犯上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