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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6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14號

111年度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曾佩諭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聲請人 即 翁松崟律師下 一 人選任辯護人被 告 陳櫻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曾佩諭及聲請人即被告陳櫻婷之選任辯護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曾佩諭(下稱被告曾佩諭)部分:

被告曾佩諭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其改過之心至誠,且被告曾佩諭所涉案件之案情始終明顯,並已自白,足認其悔過之心至誠,應無再犯之可能性;依常情觀之,實難想像被告曾佩諭於案件尚未確定前,率爾再犯。是以,被告曾佩諭所犯雖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但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曾佩諭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並無對被告曾佩諭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本案中毒品之來源為何,被告曾佩諭舆陳櫻婷均已到案供述在卷,則豈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可能!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存在。況且,被告曾佩諭並無前科,現與父母親間因本案而重新搭起溝通橋樑,願於停止羈押後回臺南與雙親同住,自羈押以來,即未再回到社會將造成個人事務妥善交待及處理,對尚未判決確定前之被告曾佩諭,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結果,與羈押之目的不符,亦非適法之羈押行為。再者,被告曾佩諭之雙親願為人保,或是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被告曾佩諭離家多年,今重與父母重新連繫上,希望能有與父母重聚團圓之機會。況且,本案辯護人乃被告曾佩諭父母所委請,在羈押期間,被告曾佩諭與父母互動更熱絡,常表達想吃母親煎的吳郭魚。被告曾佩諭與家人關係,已隨訴訟進行而改變,請考量被告曾佩論喪失自由後因禍得福、破鏡重圓與家人互動良好,而其雙親因而重獲孩子音訊之激動等情,請認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羈押,或斟酌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方式,賜子被告曾佩諭與家人團聚之機會。被告陳櫻婷曾否認犯罪,此與被告曾佩諭無涉,被告曾佩諭坦承並供出指認毒品來源為陳櫻婷,並無串供可能,且曾佩諭無在逃鄭俊之聯絡方式,也不認識他,其毒品來源僅有陳櫻婷一人,固有羈押原因者為陳櫻婷。另曾有律師想見被告曾佩諭,或許起因於被告曾佩諭之羈押通知書係寄回屏東打工地方,從而有人替其尋覓律師,姑不論為何有此事之前後動機,本件既然已經進入審理程序,且被告曾佩諭坦白不諱在卷,試問:被告曾佩諭有什麼動機要串供、要通風報信?以及要通風報信什麼內容?被告曾佩諭不清楚本件同案被告鄭俊與陳櫻婷間之狀況,如何洩漏?又被告陳櫻婷早已將訊息均刪除,難道同案被告鄭俊會不知道嗎?同案被告鄭俊與陳櫻婷是男女朋友關係,有串證洩密之動機者為陳樱婷,不是曾佩諭。被告曾佩諭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准予被告曾佩諭撤銷羈押,或得以具保停止羈押或附條件停止羈押等語。

㈡被告陳櫻婷部分:

被告陳櫻婷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盡其所知清楚供出犯罪事實與共犯即男友鄭俊,完全配合調查,未來審判中亦會坦承犯行以手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刑,況本案所有相關證據資料如通訊軟體Telegram、Instagram對話紀錄等業已明確查扣在案,共同被告曾佩諭亦已證述在案,被告陳櫻婷實無另為翻供、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又本案未到案者實僅有被告陳櫻婷之男友鄭俊,而關於鄭俊之行蹤,被告陳櫻婷亦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告知,而經檢察官告知其已畏罪離境,顯無可能再入境我國,是以僅須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等方式,即可確保被告陳櫻婷不會與鄭俊另為勾串(況被告陳櫻婷已如實供出鄭俊,更無勾串之空間);而被告陳櫻婷為單親家庭,由父親扶養長大,現於文化大學就讀,雖為香港籍,惟其與父親之經濟狀況非佳,客觀上並無財力及能力可供逃亡,況由被告陳櫻婷完全坦承犯行並供出男友鄭俊等舉動可知,被告陳櫻婷確已願意面對刑責而請求輕判,主觀上亦無逃亡之動機,實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若仍認為被告陳櫻婷非無羈押之原因,請改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已足使被告陳櫻婷警惕而確保未來被告陳櫻婷到庭接受追訴、審判,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被告陳櫻婷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陳櫻婷於日前確診COVID-19,無法當面接見,且因被告陳櫻婷受禁止接見,辯護人亦無法採用遠距接見之方式與被告陳櫻婷討論案情,其受憲法保障之辯護權可能因而受損、亦可能因而遲誤審理程序,故請審酌縱認被告陳櫻婷應予羈押,亦請考量是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是被告曾佩諭、聲請人即被告陳櫻婷之選任辯護人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曾佩諭、陳櫻婷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涉犯之罪有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被告陳櫻婷為香港籍外籍人士,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始到案,恐有潛逃回國之虞,被告曾佩諭未有固定居所,收入亦不穩定,均堪認有逃亡之虞;被告陳櫻婷自承有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行為,有滅證之事實,其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犯行,恐其為規避重刑復翻供而與證人有串證,或證人有證詞反覆之情形,被告曾佩諭於偵查中曾經未具名之律師要求律見,情況可疑,且收受本案進口毒品款項之銀行帳戶之申辦人鄭俊,還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參與本案之成年人均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串證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經參酌被告2人有向不詳毒品來源進口取得、運輸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被告共同所犯本案犯行人數及扣案之毒品數量非少,認為若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其等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之逃亡可能性,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故仍有相當理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陳櫻婷曾經否認犯行,本案尚未進入準備程序,證人之證詞仍有待釐清、鞏固,若允許被告2人可以接見、通信,不足以去除被告2人在外與證人勾串之疑慮,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經查:㈠本院自111年6月14日執行羈押迄今,尚待進行準備程序及定

期進行審理程序,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應予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意旨請求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2人之供述尚有諸多未盡相合之處,被告陳櫻婷前有刪除其手機之對話紀錄,有滅證之事實;被告陳櫻婷對本案細節均交代不清,且被告曾佩諭、陳櫻婷就本案犯罪動機、方法等情均互相推諉,共同被告為推諉卸責、趨利避害,足認被告2人顯仍有串供之虞。再被告陳櫻婷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供述反覆、避重就輕,有其歷次偵、審筆錄在卷可考。且被告陳櫻婷於在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在逃同案被告鄭俊尚能跨海陳報書狀為被告陳櫻庭辯解,顯然該2人已有串供之事實,益徵被告陳櫻婷面臨重罪仍有規避刑責、逃亡、串證之虞。至於被告曾佩諭是否回歸父母家庭,或可增加被告曾佩諭在親情上之羈絆,但仍不足以完全避免其逃亡之可能性。

㈢又本案尚無需保外就醫或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

羈押之情形。並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

㈣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聲請人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

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