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6號陳報人 即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被 告即受施用人 江永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同年月26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先行對被告江永昌施用戒具,均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江永昌在法務部○○○○○○○○○○○○○○○○),有下列擾亂監所秩序之虞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看守所平舍2房內拍打舍房門數下,故自同日12時56分許起至15時58分許止,將其帶出舍房安撫觀察,並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㈡於同年月26日7時10分許起,因酒癮戒斷症狀,破壞其所在之醫舍2房內水管,致房內淹水,故自同日7時12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將其帶出舍房安撫觀察,並施用戒具即手銬2付;㈢於同年月26日18時58分許起,在醫舍1房內無視監所人員之制止勸告,多次破壞房內設施,故自同日23時5分許起至翌(27)日3時5分許止,將其帶出舍房安撫觀察,並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6月22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嫌重大。而被告前有經通緝之紀錄,本案亦經拘提始到案,被告復自承有收到開庭通知,卻仍未到庭,是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無法防免被告逃亡,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111年6月22日起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22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屏東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
身體處分陳報狀、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審之被告因酒癮戒斷症狀,導致其多有神智不清而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舉動之狀況,陳報人為避免所內設施遭被告繼續破壞,遂將被告帶出舍房安撫觀察,且為防止被告躁動行為擾亂監所秩序,故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並於被告情緒較為和緩後即解除戒具,對被告施用戒具之期間均未逾4小時,衡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即反覆發作,足認其酒癮戒斷症狀確屬嚴重,是應認此3次施用戒具均係為達維持監所秩序之目的,且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