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7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德鴻選任辯護人 林易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德鴻(下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原處分以被告所涉販賣(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誤載為運輸,應予更正)毒品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及被告前曾躲避觀察、勒戒,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對於被告有何舉動行為可資認定有逃亡之虞,付之闕如,難認有羈押之合理依據。原處分復以證人證述與被告供述齟齬,被告偵查中供述前後不一,逕認被告與證人有勾串可能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並無自證有罪之義務,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不必然與證人有勾串可能性,無事證足認被告與證人有聯繫勾串之虞。準此,無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或必要性存在,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即被告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次查該羈押處分於民國111年7月19日送達被告收受,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撤銷,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存卷足憑,是本件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先予說明。

三、聲請人即被告許德鴻(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2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2號審理,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7月19日訊問被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曾經發布通緝,復自陳逃避警方追緝,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與證人陳國明供述間顯有出入,被告自身供述亦不一致,有使本案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高度危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被告所涉犯罪危害國家甚鉅,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防免被告逃亡、勾串,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9日訊問中自承:我承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陳國明,證人陳國明還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時,我請他海洛因等語,故被告已坦認其客觀上有同時、同地交付海洛因、收取金錢之形式外觀,另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1日訊問中則係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嫌。而證人陳國明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係長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11年5月19日亦係配合警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另有被告與證人陳國明之FACETIME聯繫紀錄、被告以FACETIME與證人陳國明聯繫本案毒品交易經過之錄影光碟、被告與證人陳國明聯繫影片譯文、被告與證人陳國明間為本案交易過程之蒐證及擷圖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在卷足稽。基此,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9日訊問中供稱:警察來抓我的時候,我以為我是通緝犯警察要來抓,因此我有躲進去檳榔攤裡要躲警察等語,且被告曾於105年2月23日因執行案件遭發布通緝,110年10月19日亦因執行觀察、勒戒案件遭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坦稱其認已遭通緝而有躲避查緝之舉,且被告確有遭通緝之情,其最近1次於110年10月19日遭通緝數月後,始因本案為警緝獲,又非在其戶籍地緝獲,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暱稱「三哥之人」叫國明,因為我之前有去他遊藝場嚇唬他鬧場等語(偵卷第27頁),證人陳國明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生意人,被告是地方勢力,我覺得他背後還有一批人,做生意的人就是會怕地方勢力到做生意的地方鬧以致無法做生意,所以希望不要與被告面對面對質,因為我真的會害怕,且被告在外有其他黨羽,我不知道他們真實身分等語(偵卷第177頁),則被告自承其曾前往證人陳國明做生意處所鬧場,證人陳國明亦證稱其對被告鬧場行為感到害怕,考量被告辯稱證人陳國明所交付之3,000元係償還債務云云,否認犯行,故審理中有傳喚證人陳國明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可能,證人陳國明已對被告鬧場行為感到恐懼,若使被告釋放在外,被告恐以不法或不當手段脅迫證人陳國明更易證詞迎合被告辯解,使案情晦暗不明,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考量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乃認將其予以羈押合於比例原則,而有羈押必要,並為確保證人證詞之純潔性,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綜上,本院受命法官依卷內事證斟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