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翔宇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翔宇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詐欺案件,聲請人隨傳隨到在案,今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已奉判決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請本院將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依法返還,並通知聲請人洽領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具為強制執行名義,與判決有同一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認為裁定有違背法令情形,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故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因該裁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除該裁定違背法令經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外,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再者,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具保人徐家駿出
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0萬元後,由本院將聲請人釋放,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仍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因認聲請人有逃匿之情事,本院業於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074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裁定沒入,而於109年9月1日確定在案,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13日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是聲請人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次查,聲請人求為發還具保人前所繳納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自屬無從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屬無據。
㈡至聲請人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14日因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執行,故法院應發還上開保證金云云。惟沒入保證金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該案執行時有逃匿之情事,已如前述,顯見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保證金之要件,斯時即告成立,則本院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自屬有據。況經本院沒入上開保證金後,該案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109年10月14日緝獲聲請人歸案發監執行等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縱聲請人於109年10月14日因該案入監執行,既聲請人確係逃匿,且係嗣後遭緝獲始歸案執行,本院復於聲請人逃匿期間,裁定沒入聲請人具保之保證金確定,並依法執行沒入,即難認具保人前開具保責任,將因該案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後,聲請人另遭緝獲歸案,而溯及發生使該具保責任免除之法效。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艾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