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文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財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至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就附表編號1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刑
,然受刑人除犯上述2件竊盜等罪外,前於民國107年間,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3月1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該案判決在卷可查。因受刑人所犯上述3件犯罪均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罰確定,且前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確定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而為上述3件犯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及受刑人是在108年1月24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該次犯罪日期既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決確定日之前,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即應與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23號確定判決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