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6號自 訴 人 莊清安上列自訴人因瀆職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包含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涉犯瀆職、誣告及誹謗之罪嫌,並未記載所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與證據;亦未提出自訴書狀繕本。又自訴人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復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自訴人陳報之郵政信箱,由自訴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示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