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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自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9號自 訴 人 林明宏上列自訴人因凟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復有明文,可知自訴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自訴人林明宏提起本件自訴,並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是本案並無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又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該裁定則於112年1月3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遲已於112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惟經該裁定所訂之5日期限後,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是其自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至自訴人固稱:修法之前不須自費委任律師代理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規定顯有嚴苛並且有失公允,希冀恢復過往免予自費委任律師之自訴機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惟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之制度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於92年2月6日公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後段規定,於92年9月1日施行,已為現行之全國性法律,並非本院所發布之特別規範,則本院自應憲法意旨依據法律為審判並受其拘束。又前揭規定修法理由亦提及:「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本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核其目的亦係為保障犯罪被害人之平等及人權而生,並無自訴人所指對於犯罪被害人有失公允之情形。則自訴人之各項所稱,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並無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裁判案由:?職等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