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洵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正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上載日期一0七年二月五日「借款協議書」上偽造之「緯航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貳枚、「陳建志」印文壹枚及「楊建志」簽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緯航企業有限公司」、「陳健志」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正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7年2月間」應更正為「107年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從中收取佣金云云,並」後應補充記載『先行委託某不知情民間刻印業者偽刻「緯航企業有限公司」、「陳健志」印章各1個後,進而蓋用』;(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之『「緯航企業有限公司」、「陳健志」之印文及「楊健志,Z000000000」之署押』應更正為『「緯航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陳健志」之印文1枚及「楊健志」之簽名1枚』;(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正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後進而偽造印文及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學銀、黃郁翔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收取告訴人2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其數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李學銀、黃郁翔各犯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2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59頁),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符合累犯規定,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部分而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及認定,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等之信賴
詐取金錢,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有誣告、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多項前科犯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其素行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所得財物之價值,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詳後述)、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1子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父親楊榮一已於107年
11月3日與告訴人李學銀、黃郁翔就被告本案犯行部分均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授權書、和解協議書等件佐證(本院訴緝卷第163至165頁)。然觀諸前揭授權書、和解協議書之文字記載,授權書雖有提及「協商楊正詢先生藉機藉故調借之本金及利息」等內容,而和解協議書之立和解書人卻未包含被告,且細譯該和解協議書條文內容,均僅在處理楊榮一、楊陳碧月與告訴人黃郁翔、案外人黎傳貴之買賣土地契約糾紛,全未提及任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之內容,則該和解協議書之範圍是否包含被告,實非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李學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該和解協議書是我簽署的,是黃郁翔他們授權我出面協商,授權書雖然有提及被告調借錢之部分,但談和解時楊榮一表示不管被告的事情,所以最後和解協議書只有針對土地買賣之部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41至242頁),其證詞亦與前揭和解協議書之記載相符,實足採信。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告訴人黃郁翔等人違約不付款在先,若非和解內容包含被告之本案犯行部分,楊榮一及楊陳碧月豈會同意返還原先可沒收之新臺幣(下同)300萬訂金云云,然楊榮一等人同意返還訂金之理由或有許多,尚無從遽此即認定該和解包含被告本案犯行部分,且證人李學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當時楊榮一他們已經將土地賣給他人,我們去地政局異議導致他們無法過戶,他們急著過戶所以同意還我們300萬、雙方就解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
42、248至249頁),另觀諸前揭和解協議書確實有記載「乙方(即黃郁翔、黎傳貴)同意撤銷…異議書」、「原簽訂買賣合約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等內容,核與證人李學銀前揭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黃郁翔等人有對楊榮一之土地過戶行為提出異議,楊榮一確有可能係因急於解約以過戶土地始同意返還訂金300萬。況若被告與告訴人2人早已於107年11月3日達成和解,則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復提出本案告訴,被告何以於偵查中全未提及此情,反而遲至111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做此答辯,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基上,本件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完全未記載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情事,辯護人及被告辯稱業已和解云云,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125萬5,355元,此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本案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文書及印文、簽名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4項、第38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上載日期107年2月5日「借款協議書」上偽造之「緯航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陳健志」之印文1枚及「楊健志」之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緯航企業有限公司」、「陳健志」之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借款協議書1紙,固屬犯罪所生之物並為被告所有,然於執行偽造印文、署押之沒收後,因欠缺表彰名義性之元素,已非刑法定義之文書,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價值亦均屬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借款人 1 107/2/1 2萬元 李學銀 2 107/2/5 3萬元 黃郁翔 3 107/2/10 1萬元 李學銀 4 107/2/14 2萬元 李學銀 5 107/2/22 1萬9,985元 李學銀 6 107/2/23 2萬元 李學銀 7 107/2/26 2萬元 李學銀 8 107/3/3 9,985元 黃郁翔 9 107/3/7 2萬元 李學銀 10 107/3/8 1萬2,300元、1萬4,000元 黃郁翔 11 107/3/9 3,000元 李學銀 12 107/3/12 4萬5,000元 李學銀 13 107/3/17 1萬元 黃郁翔 14 107/3/23 1萬3,985元 李學銀 15 107/3/23 7,000元 黃郁翔 16 107/3/24 4,0000元 李學銀 17 107/3/25 3,000元 李學銀 18 107/3/28 3萬元 李學銀 19 107/3/28 1萬2,000元 黃郁翔 20 107/3/30 1萬2,000元 李學銀 21 107/4/4 1萬1,000元 李學銀 22 107/4/6 1萬5,000元、1萬5,000元 李學銀 23 107/4/6 1萬元 黃郁翔 24 107/4/12 5,000元 黃郁翔 25 107/4/14 7,000元 李學銀 26 107/4/15 2萬5,000元 李學銀 27 107/4/15 5,000元 黃郁翔 28 107/4/20 5,000元 黃郁翔 29 107/4/24 2萬元 李學銀 30 107/4/24 1萬5,000元 黃郁翔 31 107/5/12 5,000元 李學銀 32 107/5/12 5,000元 黃郁翔 33 107/6/9 1萬5,000元 黃郁翔 34 107/6/14 1萬元 李學銀 35 107/6/16 1萬元 李學銀 36 107/6/23 8,000元 李學銀 37 107/6/24 5,000元 黃郁翔 38 107/6/27 1萬元 李學銀 39 107/6/28 1萬8,000元 李學銀 40 107/6/29 1萬2,000元 李學銀 41 107/7/1 1,200元 李學銀 42 107/7/3 5,000元 黃郁翔 43 107/7/4 6,000元 黃郁翔 44 107/7/6 4萬元 黃郁翔 45 107/7/7 8,000元 李學銀 46 107/7/10 600元 李學銀 47 107/7/11 9,000元 李學銀(向許勝裕借款後,現金交予楊正洵) 48 107/7/12 5,000元、5,000元 李學銀 49 107/7/13 1萬元 李學銀 50 107/7/14 2萬元 李學銀 51 107/7/15 4,000元 黃郁翔 52 107/7/16 1萬元 李學銀 53 107/7/17 5,000元 李學銀 54 107/7/18 5,000元 李學銀 55 107/7/19 8,000元 李學銀 56 107/7/20 1萬元 李學銀 57 107/7/21 1萬2,000元、1萬元 李學銀 58 107/7/23 1萬元 李學銀 59 107/7/24 6,000元 黃郁翔 60 107/7/24 5,000元 李學銀 61 107/7/25 5,000元 李學銀 62 107/7/26 1萬元 李學銀 63 107/7/27 3,000元、2萬元、1萬元 李學銀 64 107/7/28 2萬元、7,000元 李學銀 65 107/7/29 7,000元 李學銀 66 107/8/1 5,000元 黃郁翔(現金交予楊正洵) 67 107/8/2 4,000元、1萬元 李學銀 68 107/8/2 1萬元 黃郁翔 69 107/8/3 1萬元、1萬元 李學銀 70 107/8/3 2萬元 黃郁翔 71 107/8/4 2萬元 李學銀 72 107/8/5 5,000元 李學銀 73 107/8/6 1萬5,000元 黃郁翔 74 107/8/8 1萬元 黃郁翔 75 107/8/10 1萬元 黃郁翔 76 107/8/11 1萬元、8,000元 李學銀 77 107/8/11 5,000元 黃郁翔 78 107/8/12 4,000元 李學銀 79 107/8/13 1萬元 黃郁翔 80 107/8/13 6,000元 李學銀 81 107/8/14 1萬元 李學銀 82 107/8/15 5,000元 黃郁翔 83 107/8/16 1萬5,000元 李學銀 84 107/8/17 5,000元、2萬元 李學銀 85 107/8/17 5,000元 黃郁翔 86 107/8/18 1萬9,000元 李學銀 87 107/8/19 1萬元 李學銀 88 107/8/20 5,000元 李學銀 89 107/8/20 5,000元 黃郁翔 90 107/8/21 5,000元 李學銀 91 107/8/21 5,000元 黃郁翔 92 107/8/23 5,000元 黃郁翔 93 107/8/24 5,000元 黃郁翔 94 107/8/24 9,000元 李學銀 95 107/8/25 5,000元 黃郁翔 96 107/8/25 2萬元 李學銀 97 107/8/26 7,000元 李學銀 98 107/8/29 5,000元 黃郁翔 99 107/8/30 1,300元 黃郁翔 100 107/8/31 1萬元、1萬8,000元 李學銀 101 107/9/1 2萬元、5,000元 李學銀 102 107/9/2 5,000元 李學銀 103 107/9/3 1萬5,000元 李學銀(出1萬元)、黃郁翔(出5,000元) 總計:125萬5,355元 總計: 李學銀:90萬2,770元 黃郁翔:35萬2,585元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36號被 告 楊正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洵為楊榮一、楊陳碧月之兒子,緣李學銀介紹利怡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黎傳貴、黃郁翔向楊榮一、楊陳碧月購買屏東縣○○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1千萬元,黎傳貴、黃郁翔雖已支付第一期買賣價金3百萬元,然其餘買賣價金尚需向他人借貸,楊正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對黃郁翔、李學銀佯稱:
以伊為借款人名義,利怡建設有限公司為保證人名義,並提供本件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可向緯航企業有限公司老闆楊信育及一名住在臺中之陳姓金主借款1億4千萬元,而楊健志係楊信育兒子,陳健志係該名陳姓金主兒子,另外伊要從中收取佣金云云,並在黃郁翔擬定之借款協議書上,偽造「緯航企業有限公司」、「陳健志」之印文及「楊健志,Z000000000」之署押後,將偽造之借款協議書拍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李學銀、黃郁翔而行使之,並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9月3日止,接續對李學銀、黃郁翔佯稱:與楊信育、楊健志等人談論借款事宜,需應酬費用,且伊與楊健志在外有借高利貸,每月利息約4萬3千元至4萬5千元,為避免高利貸的人去找楊信育要錢,而讓楊信育認為楊正洵作人不正派而拒絕借款,亦須每個禮拜按時還高利貸的利息,等楊信育、陳姓金主借款後,應酬及利息費用再從伊的佣金扣除云云,以此等虛構之理由,要求李學銀、黃郁翔等人匯款,致李學銀、黃郁翔陷於錯誤,渠等為使楊信育、陳姓金主能順利借款,以支付本件土地之買賣價金,遂依楊正洵之要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本人或請他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正洵所定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李學銀、黃郁翔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學銀、黃郁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正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偽造上開借款協議書,且無「楊健志」、「陳健志」等人之存在。 2、告訴人李學銀、黃郁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學銀、黃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向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之借款協議書,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3 楊信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楊信育雖於緯航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但緯航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借款予被告。 2、「楊健志」亦非證人楊信育之子,「楊健志」、「陳健志」亦非緯航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 3、證人楊信育未曾傳送任何通訊軟體訊息予被告,亦不知悉告訴人李學銀、黃郁翔2人。 4 買賣契約書、借款協議書、告訴人李學銀、黃郁翔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2人行使偽造之借款協議書,並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5 告訴人李學銀、黃郁翔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學銀、黃郁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6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 國內名為「楊健志」之人,其父親均非楊信育,且身分證統一編號亦非Z000000000。 7 手機門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 本件借款協議書上「楊健志」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07年1月18日申設之事實。 8 緯航企業有限公司108年9月12日緯管字第10809120001號函1份 緯航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曾信哲,未簽訂亦未曾見聞本件借款協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緯航企業有限公司」、「陳健志」之印文、「楊健志」之署押,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學銀、黃郁翔之行為,係於同一時期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李學銀、黃郁翔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其2人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緯航企業有限公司」、「陳健志」之印文、「楊健志」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偉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