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凱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9日13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10日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處罪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關於新舊法之適用定有過渡條款,其中本文第2款前段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且毒品條例修正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或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況,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是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於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之案件,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1年3月27日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6、377、378、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1日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後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訴緝31卷第62至63、65至68、72至74頁)。而被告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6月9日,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7年6月10日,均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2年5月11日已逾3年,本院認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是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