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哲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03年12月25日申辦後旋交付,應予更正),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中華電信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嗣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中華電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使用前揭門號聯絡莫備琳,與莫備琳相約於104年3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店」見面,並佯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之人,表示可申辦貸款,需以支票支付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手續費、徵信費云云,致莫備琳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小林」。嗣「小林」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系爭支票後,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變造為「貳拾壹萬元正」、「210000」,並將變造後之系爭支票持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屏東分行)提示而行使之,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下稱鹽水分行)行員通知莫備琳,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備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明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2、135、177、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備琳、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馬菘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1至8頁,偵15992卷第13至15頁,偵1738卷第13至14、22至25頁)。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支票影本、核退票據確認結果、第一商業銀行支票簿、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鹽水分行105年10月20日一鹽水字第00182號函暨所附系爭支票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3頁,偵15992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門號詐得有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既遂,是被告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詐得之系爭支票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中華電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其僅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等語(見卷附撤回告訴狀、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3、18頁),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86至
18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另因詐欺案件,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4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且現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尚有案件偵查中,況依被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情節,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經此偵審程序,即不會再犯,故認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把手機門號交出後,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提供中華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供其等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100元,變造為票面金額21萬元,並將變造後之支票持往華南銀行屏東分行提示而行使之,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之幫助變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比間之構成要件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總共辦了4、5支門號給朋友使
用,不是同一個朋友;中華電信門號我是交給「阿土」,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只知道他做一些不正當的工作,後來就沒有跟「阿土」聯絡,跟「阿土」吵架後朋友跟我說他是做詐騙的等語(偵1738卷第17至18、24頁),是被告就中華電信門號交付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固有所預見,然不因此即推論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詐得系爭支票後,將遂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所預見。依據前揭說明,一般人將手機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衡情僅可預見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實難預測詐欺集團成員對詐得之財物會以如何之方式利用,是依前述「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本案既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中華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時,主觀上就對方將持以作為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一情有所認識,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成立幫助變造有價證券罪。從而,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涉犯幫助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發票人 金融機構 1 GB0000000 「貳仟壹佰元正」、「2100」 104年3月27日 馬菘遠(莫備琳之夫) 第一銀行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40165888號卷 偵15992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 偵17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38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4號卷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卷 本院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