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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金川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明確。本案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滿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暨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就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共和里共和新村施行眷村改建案(下稱共和新村改建案),即意圖使時任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局長簡士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蔡榮龍(下合稱被誣告人)受懲戒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分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行政院、法務部等公務機關提出告發檢舉,指陳:「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就共和新村改建案,圖謀改建基地餘留眷村國有土地,涉及龐大利益,結合時任立法委員蘇清泉及時任本署主任檢察官蔡榮龍等特殊身分關係,勾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集體舞弊、假借公權力配合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共同進行『盜賣改建基地外餘留眷村國有土地』,既成重大弊案事實,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自始主導『盜賣國有土地』,毅然已呈現犯罪事實,而政治作戰局陸軍中將簡士偉局長應為本『盜賣國有土地』案之集團首腦」等不實事項(下稱本案舉發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109年11月13日舉發書、法務部陳情案件分辦單、上開舉發書附件之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其他函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他字第328

2、3302號簽呈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保持沉默等語(本院卷一第26頁)。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09年11月13日檢具本案舉發內容,向行政院、法務

部提出舉發等情,有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109年11月19日院臺防字第1090104422號函、法務部檢察司109年11月24日法檢二字第10900665000號書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第8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已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刑事程序或刑事懲戒程序之公務員提出本案舉發內容。

㈡查被告因本案舉發內容,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說蘇震清跟本署主任檢察官蔡榮龍有勾結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集體舞弊,有無證據?)我是根據103年10月8日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裡面所載的內容去引據的,103年度聲字第67號。(問:這個裁定裡面沒有說蘇震清跟蔡榮龍主任有勾結?)是蘇清泉,裁定書有記載蘇清泉103年6月4日跟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眷服處劉冠麟上校代表,開完會後說共和新村暫時不處理,我是根據事實去陳述,法律不是我在辦的,偵查是你們的事情等語〔109年度他字第3302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足認被告自述係以上開民事裁定為其舉發之依據。然查,上開民事裁定為王泰祥等人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一案,因聲請意旨所述事由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情形,經本院駁回在案,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他卷第14至18頁)。上開民事裁定之聲請意旨略以:103年6月4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眷服處劉冠麟上校代表政治作戰局參與立法委員蘇清泉主持之「屏東縣東港鎮共和社區保存及改建文化園區協調會」,會議結論為除已辦理改建之5棟大樓繼續辦理外,其餘眷村房舍暫不處理,政治作戰局並願負起眷村管理責任等語(他卷第16頁),雖有提及共和新村改建案相關過程,惟並無提及有關盜賣國土之情節,足認本案舉發內容並無任何依據。此外,本案舉發內容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無犯罪事證而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9月17日109年度他字第3282、3302號簽呈可佐(他卷第79至80頁),亦佐證本案舉發內容虛構不實,足認被告係以反於真實之事實為申告之行為。

㈢本案舉發內容稱被誣告人共同盜賣國土,所虛構之事實,已

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規範。惟按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則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因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案舉發內容除引述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民事裁定、公

文書之內容,並空泛指摘被誣告人有盜賣國土之情節外,針對被誣告人如何盜賣國土、賣予何人、遭盜賣之國土具體範圍、有無獲得不法利益等,均無任何具體描述,且作為本案舉發內容附件之民事裁定、公文書等書證,均與被告所稱被誣告人盜賣國土之情節,互相矛盾,是以,本案舉發內容是否可能使受誣告人有受刑事、懲戒處分之危險,或有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已有疑慮。又本案舉發內容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他字第3282、3302號貪汙治罪條例案件進行調查,惟經承辦檢察官行政簽結略以:本案經傳喚告發人(即本案被告)到案,其均未能就具體犯罪事實提出說明,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僅是因不滿共和新村眷村改建案而隨意指摘他人犯罪等語(他卷第79至80頁),足認本案舉發內容空泛、毫無證據,殊難使職掌刑事或懲戒之公務員,產生任何誤信本案舉發內容之可能。是以,被告所虛構之事實,尚未達到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行政懲戒之一定危險規模,不足以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表:

編號 舉發書附件 1 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2 國軍防空砲兵部隊訓練中心106年2月14日空教防指字第1060000277號函文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6月11日雄院和109司執助瑞字第1561號函 4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11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216768號函 5 眷戶繳款存根收據 6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9年9月1日國政眷服字第1090188061號函 7 本院109年9月9日屏院進民執己字第109司執22949號執行命令 8 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8日屏院進民執己字第109司執22949號函 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8月5日雄院和109司執助瑞字第1561號通知 10 本院109年9月30日屏院進民執己字第109司執22949號執行命令 11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元證字第1090009897號函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