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晨選任辯護人 嚴珮菱律師被 告 林皓宇指定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林順德
謝元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育晨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木棍壹支(已斷裂)、鐵棍壹支及塑膠管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林皓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三、謝元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林順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林皓宇與劉彥宗相識,張育晨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偕同劉彥宗至位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明日之星KTV」消費,因認為劉彥宗言行無禮,而與劉彥宗口角,竟心生不滿,與林皓宇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晨於同月2日晚間10時許,將劉彥宗帶至位於屏東縣○○鄉○○000號旁、由林皓宇承租供張育晨使用之鐵皮屋(下稱本案鐵皮屋),加以綑綁而拘禁在屋內,再持屋內之物品擲向劉彥宗,又與林皓宇一同以拳腳、鐵棍、木棍及塑膠管毆打劉彥宗成傷;張育晨、林皓宇隨後於翌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一同至「明日之星KTV」消費,並共同強押劉彥宗隨行,以免劉彥宗逃脫,復於消費結束後將劉彥宗強行帶返本案鐵皮屋繼續拘禁,並接續以相同手法毆打劉彥宗,造成劉彥宗受有右前胸挫傷(5×3公分)、右第6、7、8肋骨裂、右腹側部擦傷(5×3公分)、右上背部挫瘀傷(15×5公分)、左中背部擦傷(3×1公分)、右上肢挫瘀傷(50×8公分、50×6公分)、左手尺骨遠端閉合性骨折、右下肢挫瘀傷(50×15公分、10×5公分、6×5公分)、右膝右小腿擦傷(3×2公分、2×2公分、2×2公分)、左下肢脞瘀傷(15×10公分、10×5公分)、左踝至左足挫瘀傷腫(15×5公分)及肝功能指數偏高、低血鉀、低血鈉等傷害;同時張育晨、林皓宇共同意圖為張育晨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晨向劉彥宗恫稱:倘不給付款項將繼續加以毆打等語,造成劉彥宗心生畏懼,遂於當日下午1時許,依張育晨之指示致電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劉彥宗親屬匯款,該等親屬因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林皓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林皓宇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張育晨。迄同月6日下午3時許,劉彥宗趁隙自本案鐵皮屋逃脫,方重獲自由。
二、林順德為冷氣技師,其於108年11月3日晚間某時,偕同友人謝元興前往本案鐵皮屋,收取張育晨所積欠林順德之冷氣安裝款項,張育晨見狀向林順德謊稱:該款項已遭劉彥宗竊用云云,林順德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在場之劉彥宗頭部,致劉彥宗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挫擦傷(3×1公分)、左顳裂傷(2×0.5公分)之傷害;而謝元興聽聞上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持木棍毆打劉彥宗右手,致劉彥宗受有右手第3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三、嗣警方接獲在劉彥宗逃脫後接獲其報案,前往本案鐵皮屋搜索、勘察並扣得屬張育晨所有之上述木棍(已斷裂)、鐵棍及塑膠管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彥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宗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同一事實之證述內容較為簡略,而與警詢時之陳述有所不符;本院審酌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時間距離案發時甚近,陳述時記憶較為深刻,復無證據顯示該陳述係在遭受外力干擾下所為,故本院認為此部分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88、416、527頁,本院卷二第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張育晨、林皓宇)部分:㈠訊據:
⒈被告張育晨固坦承曾與被告林皓宇、告訴人前往「明日之星K
TV」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在「明日之星KTV」消費結束後,便與被告林皓宇、告訴人分別,逕自返回汽車旅館,並未前往本案鐵皮屋,亦不曾恐嚇、傷害或拘禁告訴人,而我有墊付告訴人在「明日之星KTV」消費之費用,其中部分費用事後有獲告訴人償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為體型正常之成年人,應無可能輕易遭毆打並私行拘禁長達數日,且期間告訴人曾再次前往「明日之星KTV」,身處公共場所且有旁人往來,卻無逃脫或呼救之舉動,可見告訴人未遭被告張育晨施暴或剝奪行動自由等語置辯。
⒉被告林皓宇固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手傷害及私行拘禁
之犯行,以及提供帳戶收取告訴人親屬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予被告張育晨一事,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受被告張育晨毆打、脅迫,才徒手毆打及拘禁告訴人,並未持用鐵棍、木棍或塑膠管等物,且告訴人已與被告張育晨約定「明日之星KTV」消費費用由告訴人負擔,我方依被告張育晨之指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林皓宇當時受被告張育晨脅迫,應適用刑法第24條有關緊急避難之規定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張育晨、林皓宇與告訴人相識,被告張育晨於108
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偕同告訴人至位在屏東縣潮州鎮之「明日之星KTV」消費,隨後於同月3日凌晨2時許至5時許,與被告林皓宇一同至「明日之星KTV」消費,告訴人亦隨之同行,嗣告訴人致電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親屬匯款,該等親屬因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林皓宇名下之本案帳戶,而告訴人於同月6日下午5時許由救護人員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晨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皓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55至160頁,本院卷一第162至163、285至286、524頁,本院卷二第85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其嫂黃○雯及妹劉○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59、63至67頁,本院卷二第119至134頁),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單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儲字第110097799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勘驗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明細表翻拍照片、黃○雯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明日之星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25、131至169、232至242頁,偵卷第211至215頁,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此情已足認定。
㈢被告張育晨、林皓宇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遭拘禁在本案鐵皮屋,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破壞廁所之窗戶始逃脫等語(見他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張育晨表示其在屏東縣設立招待所,自臺中市帶我前往屏東縣參觀,我便與被告張育晨一同至其所承租之本案鐵皮屋,在屏東縣停留約1至2天後,我說我想回家,被告張育晨就不耐煩而與我口角,之後我與被告張育晨第1次至「明日之星KTV」,消費結束後,被告張育晨帶我回本案鐵皮屋休息,隔晚被告張育晨就指示被告林皓宇前來一同毆打我,被告張育晨持屋內之物品砸我,並與被告林皓宇以拳腳、鐵棍及木棍等物毆打我,且將我綑綁在柱子上及鎖在鐵皮屋內,之後被告張育晨第2次前往「明日之星KTV」消費,可能擔心我逃脫,便與被告林皓宇一起強押我同行,當時我因遭毆打而跛行,之後被告張育晨與林皓宇又繼續毆打我,被告張育晨還以將繼續毆打我等言語恐嚇我,要求我向家人索討款項後交予被告張育晨,被告張育晨復指示被告林皓宇提供帳戶,我家人便匯款至被告林皓宇所有之帳戶,而我被毆打所受之傷勢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34頁)。
⒉證人即被告林皓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皮屋是我依被
告張育晨之指示而出資承租,供被告張育晨設立洗車場或賭間之用,我於108年11月1日或2日凌晨,依被告張育晨之指示至該屋,然後我與被告張育晨毆打告訴人,且被告張育晨有丟擲電風扇、飲水機等物,之後我與被告張育晨帶告訴人前往「明日之星KTV」,消費結束後再帶告訴人返回本案鐵皮屋,當時告訴人因遭被告張育晨毆打而跛行,隔日被告張育晨指示我提供帳戶,並以暴力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致電請求其家人匯款至我名下之帳戶,告訴人家人匯至我名下帳戶之款項,皆交予被告張育晨花用,依我所聽聞之被告張育晨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本案之起因應是告訴人言行無禮,至於扣案之鐵棍、木棍及塑膠管皆屬被告張育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6頁)。
⒊佐以警方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9時許至本案鐵皮
屋勘察,勘察結果發現該屋女廁連通戶外之氣窗遭破壞,並扣得置於屋內之鐵棍、木棍及塑膠管各1支,而屋內牆面留有血跡,經警加以採證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上開鐵棍握把留有與被告張育晨型別相符之DNA,上開塑膠管1端留有與告訴人型別相符之DNA,且鐵棍與塑膠管另端均留有混合2人之DNA,其混有告訴人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達約9.56×l08倍,混有被告張育晨與隨機人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高達約6.42×104倍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與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3日刑生字第1088016171號鑑定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他卷第69至75、248至302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其在本案鐵皮屋遭被告張育晨持鐵棍、塑膠管等物毆打與拘禁,嗣後破壞該屋廁所之窗戶逃脫一節屬實,始會在現場之廁所氣窗、牆面、鐵棍及塑膠管留有上述跡證。
⒋參以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隨同被告張育晨、林皓宇至「
明日之星KTV」時,步行過程始終一瘸一拐,需由被告林皓宇在旁攙扶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日之星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可見當時告訴人腳部受有非輕之傷勢,舉步維艱,且因受傷不久,未經就醫處置,故僅能由被告林皓宇臨時以人力協助其步行;而倘該時告訴人人身自由未受在場之被告張育晨、林皓宇限制,則告訴人依自己之身體狀況,理當會盡速就醫或返家休養,顯無可能逗留「明日之星KTV」達3小時之久,足徵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林皓宇所證述,告訴人當時甫遭被告張育晨、林皓宇毆打受傷而跛行,且人身自由受限一節為真。
⒌據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林皓宇所證述之案發緣由
及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與上述現場勘察、跡證鑑定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之結果相合,足以採信,堪認被告張育晨係因故認為告訴人言行無禮,心生不滿,而與被告林皓宇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育晨將告訴人帶至由被告林皓宇所承租、供被告張育晨使用之本案鐵皮屋,加以綑綁而拘禁在屋內,再與被告林皓宇一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毆打並繼續拘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並由被告張育晨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依被告張育晨之指示致電請求自己之親屬匯款,告訴人親屬因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林皓宇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被告張育晨,迄108年11月6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趁隙自本案鐵皮屋逃脫,始重獲自由。
⒍被告張育晨、林皓宇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張育晨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為體型正常之成年人,應
無可能輕易遭毆打並私行拘禁長達數日等語置辯。惟查,依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林皓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自臺中市出發,隨同被告張育晨至屏東縣遊覽之過程中,遭被告張育晨帶至本案鐵皮屋後加以拘禁及毆打,考量該屋位在屏東縣枋山鄉,乃被告林皓宇所承租供被告張育晨使用之場所,距離告訴人生活之區域甚遠,係被告張育晨所熟悉、對於告訴人而言甚為陌生之處所,且屋內置有棍棒等武器可供被告張育晨持用,依現場環境,被告張育晨拘禁告訴人時,告訴人實難以抵抗或及時對外求助,且隨後被告林皓宇亦到場與被告張育晨一同拘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人單勢弱,更是難以逃脫。是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⑵被告張育晨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稱遭拘禁之期間,曾再
次前往「明日之星KTV」,身處公共場所且有旁人往來,卻無逃脫或呼救之舉動,可見告訴人未遭被告張育晨施暴或剝奪行動自由等語置辯。惟查,當時告訴人已因遭毆傷而跛行,非旁人攙扶,舉步維艱,行動能力嚴重受限,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張育晨、林皓宇雖偶有走離告訴人身邊,惟仍在告訴人近處,隨時可以上前阻止告訴人之行動,而告訴人甫遭毆打,衡情內心應已驚懼不安,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被以逃跑將遭毆打之話語威脅,我獨自1人會害怕,故未逃跑及求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依當時情境及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實難期待其得以當場逃脫或呼救。故上開辯護之詞,並不足採。
⑶被告張育晨之辯護人雖以:依證人林順德、謝元興之證詞,
其等至本案鐵皮屋時,告訴人外表無傷勢且對答如常,難認有遭施暴等語置辯。惟查,當時告訴人已遭毆傷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可佐,證人林順德、謝元興之證詞顯然悖於上開客觀事證,不可採信。
⑷被告林皓宇雖辯稱:扣案之鐵棍、木棍或塑膠管上未驗出與
我型別相符之DNA,可證我未持武器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林皓宇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我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足證被告林皓宇確有持棍棒等武器毆打告訴人。至扣案之鐵棍、木棍或塑膠管上未驗出與被告林皓宇型別相符之DNA,可能係受環境、他人嗣後接觸汙染等諸多因素影響,尚難憑此遽認被告林皓宇未持棍棒等武器毆打告訴人。是被告林皓宇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張育晨、林皓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⒈證人即被告林皓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張育晨以暴
力脅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使用我名下之手機門號,以酒後砸店、發生車禍及傷害他人而需賠償等名目,聯繫其家人索討款項,其家人因此匯款至我名下帳戶,再由我將該款項交由被告張育晨花用,我提供帳戶擔任被告張育晨之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101至102頁),核與證人黃○雯、劉○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告訴人係以酒後污損店家及傷害他人而需賠償等名目,以手機聯繫我們家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7至59、63至67頁),堪以採信,且依黃○雯所提出之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5、157、161、165頁),可知其當時所接獲之告訴人來電與訊息,係使用被告林皓宇名下支手機門號所發送,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38頁),足見被告張育晨在法律上並無請求告訴人給付款項之權利,方恐嚇要求告訴人,虛捏諸多名目向其親屬請求匯款,被告張育晨又刻意以被告林皓宇名下之手機門號及金融帳戶,供聯繫匯款及收取款項之用,再指示被告林皓宇將匯入之款項輾轉交予自己花用,以圖掩飾不法所得,被告林皓宇亦知悉此情,堪認被告張育晨、林皓宇共同意圖為被告張育晨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分擔恐嚇取財之行為。
⒉至被告張育晨、林皓宇雖均辯稱:當時因告訴人有積欠被告
張育晨「明日之星KTV」之消費費用,故向告訴人取償云云。惟查,被告張育晨、林皓宇向告訴人恐嚇取得之款項金額,遠高於被告張育晨、林皓宇所述之「明日之星KTV」之消費費用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86、524頁),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況且告訴人於108年11月3日第2次至「明日之星KTV」,係遭被告張育晨、林皓宇毆打後強押前往,其當時當無在「明日之星KTV」消費或負擔他人費用之意願,被告張育晨、林皓宇自無請求告訴人負擔該次消費費用之權利。是被告張育晨、林皓宇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㈤被告林皓宇所為無刑法第24條之適用⒈按詳析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⑴客觀上須存
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⑵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⑶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而所謂「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
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林皓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被告張育晨表示
告訴人看我不爽,要與我單挑,我才從臺中市南下至屏東縣,抵達時我看見告訴人正在睡覺,我便叫他起來,然後毆打他出氣,之後才去KTV唱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9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育晨向被告林皓宇表示我有說被告林皓宇之壞話,邀被告林皓宇南下毆打我,被告林皓宇毆打我之後,我與被告張育晨、林皓宇一同至「明日之星KTV」,之後被告林皓宇才遭被告張育晨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133至134頁)。由上可知,被告林皓宇係因被告張育晨從中挑撥,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特地自臺中市出發,遠道至本案鐵皮屋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其當時並無面臨緊急之危難情狀,所為更自始非出於避難之意思。至於被告林皓宇嗣後在犯罪繼續中,縱使有遭被告張育晨施暴,然無具體證據顯示此與被告林皓宇繼續參與犯行一事有關,況且被告林皓宇如遭施暴,本應優先設法報警處理,卻捨此不為,難認其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出於不得已之必要避難手段,自不能適用刑法第24條有關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就我所知,被告林皓
宇是受被告張育晨脅迫而為上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然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我忘記被告張育晨為何毆打被告林皓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並未證述被告林皓宇受強暴、脅迫之具體原因及情節,自難憑其空泛臆測之證詞為被告林皓宇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林順德、謝元興)部分:㈠訊據被告林順德、謝元興固均大致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傷害之犯行,惟均辯稱:係徒手而非持用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順德為冷氣技師,其於108年11月3日晚間某時
,偕同友人即被告謝元興前往本案鐵皮屋,收取張育晨所積欠被告林順德之冷氣安裝款項,張育晨見狀向被告林順德謊稱:該款項已遭告訴人竊用云云,被告林順德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在場之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挫擦傷(3×1公分)、左顳裂傷(2×0.5公分)之傷害;而被告謝元興聽聞上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毆打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林順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謝元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13至119頁,本院卷一第55至59、133至135、160至170、401至404、413至418、285至291頁,本院卷二第77至84、109至118、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場證人林皓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7、119至135頁),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2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順德、謝元興各持木棍毆打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林順德持木棍毆打我頭部,造成我頭部受傷,被告謝元興則持木棍毆打我手部,造成我手部斷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131至134頁),核與在場證人林皓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林順德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謝元興則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手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5、101、106至107頁) ;佐以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左額挫擦傷(3×1公分)與左顳裂傷(2×0.5公分)、右手第3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勢部位、型態及嚴重程度,皆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皓宇所述被告林順德、謝元興持木棍分別毆打告訴人頭部、手部相合之情節相合;從而,被告林順德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挫擦傷(3×1公分)、左顳裂傷(2×0.5公分)之傷害,被告謝元興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一情,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46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張育晨、林皓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林順德、謝元興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張育晨、林皓宇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上開私行拘禁犯行,為繼續犯;其等毆打告訴人之數傷害舉動,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其等在私行拘禁犯行繼續中,接續毆傷告訴人並恐嚇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傷害及私行拘禁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張育晨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張育晨上開前案係犯強制未遂罪,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以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罪質相同且情節更加嚴重,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及所生危害⒈被告張育晨、林皓宇與告訴人相識,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在被告張育晨之主導下,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恣意拘禁告訴人達3日之久,又持棍棒等物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勢,並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取得金額非低之款項,對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之危害重大。
⒉被告林順德僅因金錢爭執,恣意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犯
罪手段具有甚高之危險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挫擦傷與左顳裂傷之非輕傷勢。
⒊被告謝元興僅因細故,恣意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手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第3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嚴重傷勢。
㈡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⒈被告張育晨始終否認全部犯行,且偵查中一度以「與被告林
皓宇、告訴人不相識」、「不知亦未曾至本案鐵皮屋」等顯然不實之辯詞置辯(見偵卷第130至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曾無故不到庭,嗣經通緝到案(見本院卷一第283、491至495頁),迄今未曾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足徵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
⒉被告林皓宇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坦承傷害及私行拘
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曾大致坦承恐嚇取財、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嗣又否認恐嚇取財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⒊被告林順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⒋被告謝元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大致坦
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㈢被告4人之素行
被告張育晨有妨害自由、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前科(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林皓宇有傷害、詐欺等前科,被告林順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偽造印文等前科,被告謝元興有傷害、販賣毒品等前科,被告4人之素行均非良好。
㈣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二第171頁)。
肆、沒收
一、扣案之木棍(已斷裂)、鐵棍及塑膠管各1支,乃屬於被告張育晨所有,且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育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育晨、林皓宇所恐嚇取得之款項9萬9,000元,已全數分由被告張育晨花用,乃被告張育晨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育晨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劉彥宗家屬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雯 108年11月3日14時59分許 1萬5,000元 2 黃○雯 108年11月5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3 黃○雯 108年11月5日11時42分許 1萬9,000元 4 劉○瑄 108年11月4日16時46分許 1萬5,000元 5 劉○瑄 108年11月4日20時10分許 1萬5,000元 6 劉○瑄 108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 1萬5,000元 合計 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