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洋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697號、111年度偵字第2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政洋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再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政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追加起訴書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有畏刑而逃之虞;且過程中有使用工寮放置物品、貨車載運器具,並使用共犯楊紋一之住家為工廠進行掩護,顯見係經過縝密之分工後所為,被告並與共犯賴柏廷實際於現場相互分工、共同製造,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倘非予羈押,難以擔保其重起爐灶進而再犯,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社會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1年3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前開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年6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與家人團聚,奶奶已經80幾歲、父親也有疾病,沒有工作能力,希望可以在執行前先去賺錢填補家用」;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所犯之罪均坦承,相關共犯也都到庭陳述,被告之陳述與共犯也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整個過程中擔任打雜工作,並不是實際進行製毒之人,被告並無製毒知識,出去也不可能再犯;被告也沒有要逃亡,從頭到尾都據實陳述,只是希望可以在入監之前先工作賺取家用,請求讓被告可以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通信。惟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雖其本案屬未遂,然其所犯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係製造第二級毒品,一旦成功流入市面,影響層面當非販賣可比,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可預期將來量處之刑度非輕,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客觀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而逃之虞;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參與情節、主從分工,供述前後不一;對於共犯楊紋一是否有在為警查獲當日即110年10月5日下午前往製毒現場、一同搬運製毒器具等重要參與情節,所供與共犯楊紋一完全相反,自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本案被告係與共犯賴柏廷、楊紋一共同製造毒品,且係經由縝密之分工所為,縱依其供述僅有協助現場打雜之工作,然其既有親自見聞共犯賴柏廷之製毒過程,倘非予羈押,仍難以擔保其再犯之風險,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被告所涉本案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等節,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之羈押期間,仍應自111年6月22日起延長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通信,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通信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