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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正陽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具 保 人 林治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治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正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林治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之情,有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59號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茲被告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並依據具保人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被告仍未到庭應訊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7月14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15818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2日雄檢信周111助882字第1119054621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月10日東警分偵字第111334718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8294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雄檢信湯111助1743字第1119100211號函復拘提無結果等件附卷可憑;且經具保人表示:我有收到法院寄的開庭通知,但我和被告已經8個月無法聯繫,對於沒收保證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且被告因另案於111年7月12日、111年11月14日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事實,亦有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