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欣翰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欣翰(下稱被告)已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就販毒價金部分雙方都是約定6包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關於有無實際收執雙方也供述一致,相關證據也都被扣押,並無串證之可能;又被告可請家人籌到最高5萬元之交保金,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又被告之供述與證人楊美華互有歧異,且其前曾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111年1月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雖當庭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

告雖對於被訴罪名為有罪答辯(見本院卷第108頁),復有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又被告對於毒品交易當日所收受之價金,供述與證人楊美華互有歧異,難認其嗣後無聲請詰問該證人之可能,且其前曾在本院訊問時自承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4頁),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故其前述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考量本案尚未審結,為避免上述被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畏罪虞逃之風險,兼衡被告所涉本案情節為1次販賣6包毒品,助長毒品流通甚鉅、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目前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