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娃娃機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甲○○為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1年1月22日9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9分許,應予更正),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糖果熊歡樂屋娃娃機店內,持打火機1支引火點燃包裝紙1只後放置於丙○○所有之娃娃機臺(下稱本案娃娃機臺)正面中間玻璃材質搖桿面板上,致本案娃娃機臺正面中間玻璃材質搖桿面板部分受燒燒熔,及正面上半部透明壓克力板有碳粒子附著、燻黑,本案娃娃機臺因而失去效用而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有延燒其他娃娃機臺、附近木頭長椅、該娃娃機店本身及相鄰店家,並波及往來人、車之可能性,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民眾鄒寬駕車經過,發覺有異,以車上飲料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4、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偵卷第11至12、23至24、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所附證人鄒寬、丙○○之談話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物品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蒐證照片)、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其騎乘之腳踏車合影照片、Google街景圖、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22頁,偵卷第7、18至20、34、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固記載111年1月22日9時39分許等語,惟監視器影像時間9時39分許之正確時間實為9時49分許,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他卷第5、8、20頁),此部分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其所規定致生公共危險,固屬具體危險,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打火機引火點燃包裝紙後放置於丙○○所有之娃娃機臺(下稱本案娃娃機臺)正面中間玻璃材質搖桿面板上,而案發後於附近地面發現1只受燒之包裝紙部分燒失,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3至22頁),堪認被告所放之火係脫離引燃物後,已獨立持續燃燒。且本案娃娃機臺正面中間玻璃材質搖桿面板部分受燒燒熔,及正面上半部透明壓克力板有碳粒子附著、燻黑,並據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整臺報銷等語(偵卷第12頁),足認被告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已使本案娃娃機臺喪失效用,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燒燬」甚明。另本案娃娃機臺緊貼其他娃娃機臺,附近亦有放置木頭長椅,除該娃娃機店本身外,亦有相鄰之店家,又為開放空間,緊鄰大馬路,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物品位置圖、蒐證照片,Google街景圖在卷可查(他卷第5頁、第13頁反面、第15頁,偵卷第36頁),足見有危及旁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具體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心智狀態予以鑑定,結論略以:綜合過去病史、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被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鑑定過程中,被告雖無明顯精神病症狀,評估其犯案後家人與其討論縱火之後果,可推測其認知能力不佳無法理解縱火行為可能之後果包括對他人財產與生命之危害,因此評估被告在犯縱火行為時,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有達到「依其辨識其行為的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其「辨識能力」達顯著降低。此外,依其過去在不知道如何返家的情況下,多次衝動性離家,且多次離家後被性侵害,亦無法控制其離家衝動,且此次縱火行為亦屬隨興而為,未考慮後果,推論其「控制能力」亦屬顯著降低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6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7至89頁)。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及家族史、司法特別門診紀錄、司法心理衡鑑,經智力測驗,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之結論,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精神鑑定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燒燬本案娃娃機,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害人表示:被告精神狀況不好,我也無法獲得求償,本件毋庸調解等語(本院卷第4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輔助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據被害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1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行為後,刑法第87條為前述修正,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而上開精神鑑定書之建議略以:有鑑於被告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加上其長期病史,可以看出被告父母對其監督能力不足,内控與外控能力皆不足,建議監護於社政機構或啟智教養機構,以減低其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7至89頁)。又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補充說明建議施以監護處分期間以1年為宜,有該院111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1719649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考量此為專業之鑑定機構本於專門之技術、知識及工具所為鑑定之建議,堪可採取。是依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於刑之執行前實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肆、沒收: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之打火機1支,固係被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打火機1支價值輕微,取得容易,沒收或追徵該打火機1支對於犯罪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對之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持以點燃之包裝紙1只,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