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德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233號、110年度偵字第11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德男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德男、周德源與周德榮為親戚,渠等均為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周德男因認其得使用之應有部分不足,遂先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上午不詳時間,毀損周德源、周德榮分管而為周德源種植在522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附圖編號522⑴所示部分(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之附件附圖,下稱522⑴土地)之樹木1棵、紅竹101株,及周德榮種植之木瓜樹2棵(涉犯毀損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詎周德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0年5月10日上午不詳時間後之不詳時日起,擅自在522⑴土地上,以種植香蕉樹3棵、甘蔗樹6棵之方式,竊佔周德源、周德榮分管之522⑴土地迄今,排除周德源、周德榮使用。
二、周德男係周麗玉之胞兄,2人因繼承問題而生嫌隙,詎周德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10時許,在周麗玉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所,以拳頭毆打周麗玉之左上臂,致周麗玉受有左手臂瘀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周德源、周德榮、周麗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周德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均為5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且有在522⑴土地種植香蕉樹3棵、甘蔗樹6棵;其另於110年8月3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有推告訴人周麗玉左手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種植之香蕉樹3棵、甘蔗樹6棵是在我自己分管之區域,並非在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分管之區域,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並無分管使用之區域;其推告訴人周麗玉後,她未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均為5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
告與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就522地號土地如何使用有分管契約,被告有於522⑴土地種植香蕉樹3顆、甘蔗樹6顆;其有於110年8月31日1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推告訴人周麗玉左手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11603卷第13-15頁;偵9233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周麗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偵11603卷第17-23頁;偵9233卷第17-19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蒐證照片,522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周麗玉傷勢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偵11603卷第11、87-89、91、93、95、97、99、101-109頁;偵9233卷第11、29、31、33、3
5、59-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竊佔部分:
1.522⑴土地係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分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卷(警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德
源、周德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偵11603卷第17-2
3頁),足認522⑴土地係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分管,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本案種植香蕉樹3棵、甘蔗樹6棵之5
22⑴土地,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5年度屏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未經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使用522⑴土地,係無權占用,致侵害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及其他共有人權利此節,有本院民事簡易庭1
05年度屏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可徵(偵8168卷第23-25頁)。再被告前已因擅自使用522⑴土地,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26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可徵(本院卷第101-11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使用522⑴土地屬無權占用,且係涉犯竊佔刑責,已有認知。
2.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0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前於110年5月10日上午毀損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棵之522⑴土地上,被告又種下自己所有香蕉樹3棵、甘蔗樹6棵,被告認522⑴土地係他所分管,被告竊佔之522⑴土地由我和證人周德榮所有,522⑴土地已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及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均有判決被告係無權占用及竊佔等語(偵11603卷第21-2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榮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0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前於110年5月10日上午毀損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棵之522⑴土地上,被告又種下自己所有香蕉樹3棵、甘蔗樹6棵,被告認522⑴土地係他所分管,被告竊佔之522⑴土地由我和證人周德源所有,522⑴土地已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及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均有判決被告係無權占用及竊佔等語(偵11603卷第17-20頁)。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均證稱其等發現被告前於110年5月10日上午不詳時間毀損樹木1棵、木瓜樹2棵、紅竹101棵之522⑴土地上,被告又種下自己所有香蕉樹3棵、甘蔗樹6棵。依證人即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就被告本案種植行為前往提告,且依其等證述其等係「發現」被告本案種植行為,及被告本案種植行為係「竊佔」等用語,足見其等均未曾同意被告前開種植行為,是被告係於110年5月10日上午不詳時間後之不詳時日起,未經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之同意即於522⑴土地種植香蕉樹3棵、甘蔗樹6棵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上午不詳時間後之不詳時日起於522⑴土地種植香蕉樹3棵、甘蔗樹6棵,且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均因被告本案種植之行為而無法自由利用522⑴土地等節,亦可認定。縱被告未將522⑴土地以封閉方式全部圍住,或未以上鎖或立告示牌之方式禁止他人進入,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因被告本案種植行為,而不能或不敢任意利用522⑴土地,亦為事理之常,是被告於522⑴土地種植香蕉樹3棵、甘蔗樹6棵之行為,實際上仍阻礙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本於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分管契約利用522⑴土地之權利,而有事實上影響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使用之情形,堪以認定。
4.被告固為5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然522地號土地均應由全體共有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享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若欲處分、變更及使用收益前開共有部分,仍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且共有權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並非有具體之特定部分,而522⑴土地係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所分管,業如前述,故被告未得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之同意,任意於522⑴土地上種植香蕉樹3棵、甘蔗樹6棵之行為,已排除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使用522⑴土地之權利,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自有竊佔之主觀犯意。
5.被告雖辯稱其使用之522⑴土地係其分管區域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提出何分管契約或地籍圖謄本等證據以證其確有分管522⑴土地,難認其所述為真。況被告前已因使用522⑴土地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判決認屬無權占用,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竊佔有罪確定,業如前述,足見其知悉522⑴土地非其得自行使用之分管區域。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㈢傷害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周麗玉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在今(31)日10時許,突然跑來我家(屏東市○○路000號)說我住他家,叫我離開,我說房子繼承每個人都有份,他就用拳頭打我左上臂,我左手臂現在瘀青很痛等語(偵9233卷第17-19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推告訴人周麗玉左手臂,前已敘及,足認被告手部確有施力於告訴人周麗玉左手臂。
2.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周麗玉係於案發同日12時6分即前往醫院急診治療,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偵9233卷第29頁);又告訴人周麗玉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案發同日17時2分許,有其警詢筆錄可徵(偵9233卷第17頁)。足見告訴人周麗玉係於案發後2小時許即至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下午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案發時與就診、報警時間甚為密接,苟非確遭被告毆打成傷,告訴人周麗玉當無費事特地前往醫院急診治療及驗傷,並前往報警處理之理。再依告訴人周麗玉受有左手臂瘀挫傷之傷勢部位,與被告所自承推告訴人周麗玉之部位係左手臂相合。復觀之告訴人周麗玉傷勢照片所示(偵9233卷第35頁),告訴人周麗玉左上臂確有瘀青及略紅情事,衡之一般人於甫受傷時,皮膚會有紅腫情形,而紅腫情形會隨時間經過而消退,是依上開照片所示情形,可認告訴人周麗玉左手臂之傷勢係受傷未久之照片,此與本院函詢告訴人周麗玉之傷勢,據覆以:告訴人周麗玉110年8月31日左手臂傷勢為新傷等情得為勾稽(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7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3-75頁)。綜上,足見告訴人周麗玉受有左手臂瘀挫傷之傷勢係被告出手施力所致。是被告所辯告訴人周麗玉未受傷云云,顯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
佔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酌)。被告自110年5月10日上午不詳時間後之不詳時日起佔用522⑴土地迄今,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其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被告於106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依被告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522地號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有,其對於共有
土地應按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於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時,即應依分管契約使用土地,竟未得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之同意,為謀求自己不法利益,即擅自以種植香蕉樹、甘蔗樹之方式佔用522⑴土地,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與告訴人周麗玉為兄妹,本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周麗玉,造成告訴人周麗玉受傷;且被告犯後始終均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竊佔522⑴土地之面積及期間,迄今仍未鏟除種植之植物,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周麗玉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經營雜貨店,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佔本案土地犯行,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竊佔522⑴土地,其不法行為取得佔用522⑴土地使用之財
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對於其實際種植香蕉樹3棵、甘蔗樹6棵之時點已不復記憶,業據被告供述於卷(本院卷第172-173頁),惟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於警詢均證述其等發現被告本案竊佔行為之時點係110年10月23日,業如前述,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估算被告佔用土地之犯罪所得,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10年10月23日起算。復查被告本案竊佔犯行,另經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另行提起請求返還土地民事訴訟,且業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各新台幣(下同)88元,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23-129頁)。足見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就被告應返還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民事法院為判決,被告即應依該判決給付,且民事判決係屬法定之執行名義,被告若未為給付,告訴人周德源、周德榮得另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本院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追加起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