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庭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3號、110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庭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庭華為蔡欣容、蔡佳蓉之母,其並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會期自民國105年6月10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會首共計21會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於每月10日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開標。張庭華明知蔡欣容、蔡佳蓉均未同意或授權其製作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許及106年7月10日某時許,以蔡欣容之名義得標上開互助會後,在不詳地點,以蔡欣容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本票4紙(其上偽造之署押各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起訴意旨認張庭華僅於發票人欄偽造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二所示);又於106年3月10日某時許,以蔡佳蓉之名義得標上開互助會後,在不詳地點,以蔡佳容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之本票2紙(其上偽造之署押各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起訴意旨認張庭華僅於發票人欄偽造署名及指印各1枚,應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有價證券共6紙後,分別於上開得標日期交付予該期活會會員蔡尚德收執用以擔保而行使之(張庭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嗣蔡尚德聲請對上開本票6紙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駁回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之本票之聲請,嗣蔡欣容、蔡佳容又分別對蔡尚德提起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屏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確認蔡尚德上開本票對蔡欣容、蔡佳容票據權利不存在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尚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庭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117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欣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容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均大抵相符(他卷第7-8、31-34、37-39、41-44、115、151-153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互助會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48號民事裁定影本、同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44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佐(他卷第9-15、45、49、53-57、67、69、129-130、155-158頁;偵6732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1至3-2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蔡欣容
、蔡佳容之署名、指印、印文之舉措,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
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1月10日、106年7月10日,均係同時以蔡欣容名義偽造本票各2張,又於106年3月10日,則係同時以蔡佳蓉名義偽造本票2張,均各只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10日、106年3月10日及106年7月10日,
偽造本票各2張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獲得蔡欣容、蔡佳容之諒宥,有陳情書與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5-127、131-163頁)。再者,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固應非難,惟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之動機、目的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利用其女蔡欣容、蔡佳蓉之名義偽造本票,破壞
有價證券之公信力,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已有悔意,併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與蔡欣容、蔡佳蓉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再酌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狀況,並有於106年9月25日後數日內所為之偽造本票1紙交付告訴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之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偵6732卷第43-46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97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罪質均為相同、手法亦相似,且犯罪時間之間隔並非相距甚遠,及法益總體侵害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即如附表二編號1-1至3-2所示之本票6紙,係被告所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交付於告訴人收受而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張庭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本票部分 張庭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之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之。 2 張庭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本票部分 張庭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之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之。 3 張庭華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之本票部分 張庭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至3-2所示之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或印文 備註 1-1 CH461856 106年1月10日 蔡欣容 6,1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2 CH461858 106年1月10日 蔡欣容 6,1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指印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 CH388646 106年3月10日 蔡佳蓉 6,5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印文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2-2 CH388648 106年3月10日 蔡佳蓉 6,5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印文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3-1 CH526628 106年7月10日 蔡欣容 6,5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印文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2 CH526629 106年7月10日 蔡欣容 6,500元 ⒈發票人欄署名1枚 ⒉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印文各1枚,共2枚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