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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2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俊澤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俊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俊澤於民國107年5月26日與告訴人陳隆輝簽訂購買告訴人陳隆輝在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告訴人陳隆輝同意提供印鑑章予被告何俊澤,委由被告何俊澤辦理本案土地之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登記。被告何俊澤為圖本案土地儘速分割以建築房屋之利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另徵詢告訴人陳隆輝之授權,於證人陳興長住處之協調會議後即107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7日間某日,擅自以告訴人陳隆輝名義填具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書,且未經授權即持告訴人陳隆輝交付之上開印鑑章,在上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書盜蓋「陳隆輝」印文2枚,並檢具其自行製作之虛偽不實本案房屋已封窗照,委由不知情之建築師許文成繪製不實之本案房屋B棟參~屋頂平面圖各向立面圖1份,與盜蓋告訴人陳隆輝上開印鑑章而有「陳隆輝」印文1枚之切結書1份等文件,於107年12月17日用以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申請本案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致該局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與照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於107年12月17日准予辦理上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對房屋使用執照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陳隆輝。因認被告何俊澤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告訴人之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隆輝(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許文成、證人即本案土地買賣仲介人王柄舜於偵訊之證述,屏東縣政府建設局83年9月6日使用執照、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地籍圖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本案房屋變更使用執照與修訂版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本案房屋B棟參~屋頂平面圖各向立面圖、本案房屋實際情形照片、本案房屋後製過呈現無窗狀態照片、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原卷、屏東市○○段000○00○000地號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原卷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同意提供印章予被告委由被告辦理本案土地共有物所有權分割。被告有以告訴人名義填具本案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書,且持告訴人交付之上開印章,在上開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書蓋用「陳隆輝」印文。被告再將本案房屋真實照片(即有開窗狀態)自行後製成無開窗狀態照片,再提供無開窗狀態照片給不知情之證人許文成繪製與真實狀況不符之本案房屋B棟參~屋頂平面圖各向立面圖,被告並於本案房屋已封窗之切結書上蓋用「陳隆輝」印文,於107年10月14日至107年12月17日間不詳時間,用以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申請本案房屋之使用執照變更,主管機關於107年12月17日准予辦理上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惟被告否認有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我跟陳隆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因為我要買本案土地,陳隆輝是本案土地19名共有人之一,陳隆輝本案房屋座落在本案土地上,我才找陳隆輝辦理土地分割、基地調整,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1)、(2)本就約定陳隆輝應提供相關證件、印章,由我申請法定空地檢討、基地分割、共有物所有權分割。而我申請本案房屋使用執照變更,就是基地分割調整的一部分,這次申請只是把陳隆輝本案房屋座落土地由173地號變更成B基地。要提供已經封窗的照片及封窗切結書則是因為假設本案房屋有封窗的話,本案房屋座落的土地才可以不留1.5米的防火間隔,辦理基地調整分割時,本案房屋座落的基地境界線就可以沿著本案房屋的牆作為邊界。我本來規劃土地分割時,有幫陳隆輝保留可以合法開窗的基地大小,因為陳隆輝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足本案房屋的佔地面積,故陳隆輝本來要再向我買16.318坪的基地,但在共有土地分割會議時,陳隆輝表示不想花那麼多錢再買地,我那時就有跟陳隆輝說『這樣你的房子會無法開窗』,陳隆輝也有同意,陳隆輝說『你不要破壞房屋的窗戶,其他你要怎麼弄我沒意見』,陳隆輝有同意我用後製圖片的方式封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公務員就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本就有實質審查義務」。

五、經查: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綜合被告上開辯解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他一卷第48頁至第52頁)、107年10月13日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內容(他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可知,被告欲購買本案土地大部分面積,本案土地多數共有人已經同意出售(他一卷第51頁),而告訴人因有本案房屋坐落於本案土地,故告訴人欲保留其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並未出售予被告,依照契約書記載,告訴人身為保留地地主須協助被告辦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及本案房屋基地調整,將本案房屋坐落土地自整個173地號土地分割調整為座落於該房屋實際占用之土地範圍內。且因告訴人就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為坪數僅有50.242坪,但本案房屋實際使用土地須66.56坪(手寫刪除並在旁註記為61.06坪),故告訴人多使用基地16.318坪(手寫刪除並在旁註記為10.8坪),應再向被告買回多使用之基地,告訴人於土地分割後會單獨所有66.56坪之土地。

⒉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辦理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申

請(含行使已封窗切結書),已經逾越被告、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即告訴人授權被告之範圍:

⑴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證述,被告於辦理基地分割、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之範圍內,有得告訴人授權: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1)載明「檢討法定空地:簽約之同時,陳隆輝及陳隆志2位屋主應提供使用執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印章,給買方(即何俊澤)申請法定空地檢討及基地分割證明書。」同條(2)載明「辦理共有物分割:辦理保留地及被占用地分割時,保留地地主陳興隆、陳興長、陳隆輝、陳隆志、陳逸仙等5人應繳交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全體賣方並應協助辦理共有物所有權分割。」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可憑(他一卷第48頁至第52頁)。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證稱:「我同意何俊澤幫我辦理基地分割事宜,本案房屋原本座落在173地號,現在座落在B基地,這是我同意的。(本院卷第141頁)」綜合告訴人證述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於辦理基地調整分割、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範圍內,有得到告訴人授權,可使用告訴人印章辦理此部分事宜。故此部分爭點可整理為:被告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是否在基地調整分割、共有物所有權分割範圍內?⑵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前後之使用執照字號及內容說明:

本案建物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申請前,原使用執照為屏東縣政府建設局83年度屏建管使(屏)字第9564號(他二卷第73頁至第74頁),被告辦理本案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本院卷第39頁),經屏東縣政府以107年屏府城管變使(屏)字第173號准予給照(變更使用執照卷第159頁),107年使用執照備註事項為「本案變更前,建築物座落屏東市○○段000地號,變更後,建築物座落屏東市玉成段B基地。本案辦理基地調整分割。調整分割後,C基地為私設通路(土地僅同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取消原有2輛法定停車。」再觀諸屏東縣政府107年10月5日屏府城都字第10773371700號函附土地實測成果圖、土地同意使用分割圖各1份(變更使用執照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43頁),可以知悉本案房屋座落土地自173地號土地變更為B基地之過程。

⑶本次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之主旨為辦理基地調整分割:

就該次申請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主旨為何,證人即受理107年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案件之屏東縣政府承辦人蔡睿峰於審理時證稱:「107年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的主旨就是變更使用執照備註事項所載,申請人來申請基地調整分割,是看申請人申請的基地境界線要怎樣分割,分割完境界線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決定是否需要封窗。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之防火間隔未達1.5公尺範圍內之外牆部分,應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房屋就不能有窗戶。(本院卷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證人即任職於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之蕭旭志於審理時證稱:「本次辦理建物使用執照變更的主旨是基地調整,主旨就如附註事項所載,重點在基地調整,這次變更並無涉及建築物本體開窗或封窗的登記,只是主管機關覺得調整後的基地境界線造成原本建築物防火間隔不足,所以要求建築物封窗。基地境界線劃設的位置是申請人自行決定,地界劃完送審時主管機關就會看能否開窗,假設造成建物防火間隔不足,主管機關就會跟申請人說這樣劃設地界就不能開窗,主管機關不會說因為建物有開窗所以地界要退後。(本院卷第262頁至第263頁)」⑷小結:

綜合證人蔡睿峰、蕭旭志上開證述可知:①主管機關受理基地調整分割申請,並不會主動要求申請人須將基地境界線劃設於何處,基地境界線如何劃設完全由申請人自行決定,倘若申請人劃設之基地境界線與建物未保留1.5公尺防火間隔,主管機關會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要求建物必須封窗;②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主旨如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備註欄位及變更使用執照加註事項所載,本案變更主旨就是基地調整分割,使本案房屋座落土地由173地號土地變更為B基地。因為本案房屋自基地境界線留設範圍未達1.5公尺,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規定必須封窗,故被告又提出已經封窗的切結書。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建物使用執照變更及提出已封窗切結書,似均是為了辦理基地調整分割,而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基地調整分割範圍內,被告本就有告訴人授權。

⒊勾稽被告、證人即本案代書賴煥璋、證人王柄舜證述及相關

書證,均指向被告、證人賴煥璋、證人王柄舜有向告訴人表示倘欲減少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土地面積就要封窗,且告訴人有同意:

⑴被告之辯解:

「107年10月13日進行土地分割會議時,本來預先草擬的土地分割協議書就寫陳隆輝要再跟我買16.318坪的土地,這16.318坪的土地包含本案房屋旁可供開窗的防火間隔,但陳隆輝在會議時表示他經費不夠,無法買16.318坪土地,我告訴他假設他少買土地,基地境界線就要切在本案房屋旁邊,會導致他無法開窗,我當場用電腦計算陳隆輝可以買最少土地的坪數是幾坪,計算結果就是陳隆輝至少要買10.8坪土地,這樣北側土地分割線會緊貼本案房屋北側牆壁,無法開設窗戶,陳隆輝有同意要封窗,全體共有人才在分割圖上簽名。當時在場人有王柄舜、賴煥璋等人。我證明陳隆輝同意封窗的方式是,依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附圖所示,陳隆輝的房子本來就跟旁邊陳逸仙的房子接連在一起,而不像陳隆志的房子有特別標示1.5公尺開窗防火間隔。我還委請王柄舜向陳隆輝確認以夾板封窗的事情。陳隆輝說他同意封窗,但他不要破壞原有窗戶,我要用什麼其他方式處理,陳隆輝沒有意見。(他一卷第83頁,他二卷第10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而觀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附圖(他一卷第103頁),土地分割後告訴人所有部分(即標示61.06坪部分)確實與證人陳逸仙所有部分(即標示77.26坪部分)緊密接連,而不像證人陳隆志所有部分(即標示合計105.8坪部分)有再向外畫記1.5公尺之防火巷,被告辯解與土地分割協議書附圖所呈相符。

⑵證人賴煥璋證述:

①證人賴煥璋於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的大前

提就是173地號土地要辦理基地分割,何俊澤拜託我幫他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何俊澤說土地共有人都把土地分割位置、坪數協調好了。107年10月13日大家聚在土地共有人之一的陳興長家裡討論如何分割這塊土地,我事先擬好的是陳隆輝要分到66.56坪,陳隆輝提出異議問何俊澤為何還要再花錢多買16.318坪的土地,何俊澤當時回答陳隆輝說由於本案房屋北邊有窗戶,要有66.56坪才有辦法在北邊開窗,要有1.5米作為防火間隔。陳隆輝說可不可以不要買這麼多坪土地,何俊澤、陳隆輝就到旁邊商量減少的坪數要減在哪裡,陳隆輝說如果減在本案房屋後面,他後面就沒有出路,陳隆輝問可不可以減在屋子旁邊,何俊澤、陳隆輝商量結果就是陳隆輝使用61.06坪的土地,減少的土地減在屋子旁邊,何俊澤當場就說這樣1.5米的防火間隔就不要了,直接將基地境界線畫在牆邊,何俊澤跟陳隆輝說這樣你北邊的窗戶就要封起來,陳隆輝說封起來沒關係,只要不要花那麼多錢買地就好,土地分割的討論到這邊就算結束。所以原本電腦影印的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3.「陳隆輝持有50.242坪,其所有公成路436號房屋使用土地66.56坪,陳隆輝多使用基地16.318坪,應以每坪4.2萬計價(總價685,356元),補償給何俊澤,或由何俊澤自買賣總價款扣除。」當中「使用土地66.56坪」由我劃記刪除並手寫更改為「使用土地61.06坪」、「多使用基地16.318坪」由我劃記刪除並手寫更改為「10.8坪」,「總價685,356元」由我劃記刪除並手寫更改為「35萬元」,我手寫更改完才請所有土地共有人在協議書上簽名。共有物分割討論會結束之後,我特別提醒王柄舜說封窗的事情很重要,要叮嚀陳隆輝把窗戶封起來,王柄舜說他會去找陳隆輝,就散會了。我當初有問何俊澤、陳隆輝要不要幫他們製作封窗協議書,何俊澤、陳隆輝都稱他們兩個商量就好,不用寫封窗協議書。過了2、3週我有去現場看,我就問陳隆輝什麼時候要封窗,陳隆輝就正在跟何俊澤商量要怎麼封。(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3頁)」再參照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點(他一卷第101頁),確實有證人賴煥璋所述手寫劃記更正處,且告訴人確實有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證人賴煥璋證述與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記載相符。

②再觀諸本案房屋一層平面圖(圖審卷第150頁),本案房屋平面

右側長度粗略估算為14.39公尺(計算式:0.15公尺+2.4公尺+7.54公尺+4.3公尺=14.39公尺),倘房屋平面長度14.39公尺乘以1.5公尺寬度之防火巷,所需預留之土地大約為21.585平方公尺(計算式:14.39公尺×1.5公尺=21.585平方公尺),等同於6.0000000坪(計算式:21.585平方公尺×0.3025=6.0000000坪)。雖上開計算僅為大略估算,防火巷實際坪數仍需專業精算,但觀諸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點(他卷第101頁),電腦列印、手寫記載之本案房屋需使用土地坪數相差5.5坪(計算式:66.56坪-61.06坪=5.5坪),與上開粗估不留防火巷可以節省之土地面積6.0000000坪相去不遠,更增被告、證人賴煥璋所述之憑信性。

⑶證人王柄舜證述:

證人王柄舜於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13日進行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時我有在場,當天開完會後何俊澤、賴煥璋指示我去跟陳隆輝說要封窗,我就去跟陳隆輝說要封窗,陳隆輝問我要怎麼封,我說『可能用木板封,或再請何俊澤跟你商量研究』,陳隆輝回我『好』,我是直接告知陳隆輝,不是告知陳隆輝太太。(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7頁)」⑷小結:

上開被告所述及證人賴煥璋、王柄舜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賴煥璋、王柄舜並非本案爭議當事人,卷內資料並未顯示證人賴煥璋、王柄舜有何為了刻意偏袒被告,故意說謊作偽證之動機。且被告、證人賴煥璋均能搭配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及附圖說明告訴人於分割土地時要求少買土地之過程,其等證述與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呈現之意旨相同,更證其等證述之可信性。

⑸告訴人之證述不僅與被告、證人賴煥璋、王柄舜所述不符,告訴人之證述更有自相前後矛盾之瑕疵:

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何俊澤有提過要封窗,何俊澤說要

叫王柄舜來,但我沒接到電話。(改稱)何俊澤有講過,但我沒同意(他二卷第104頁)」告訴人於另一次偵訊時又證稱:

「何俊澤沒有告訴我封窗的事情。(偵卷第42頁)」②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何俊澤、賴煥璋在土地分割前沒有

跟我講我的房屋左右不能有窗戶,我有說我不要窗戶被封起來,至於王柄舜則沒有接觸到我,我不知道要封窗,我不清楚王柄舜有沒有接觸到我太太,我太太說建商說我的窗戶要封起來,我沒有同意。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點會劃記刪除電腦列印部分並手寫更改,是因為我跟何俊澤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何俊澤本來叫我買更多坪,最後是買11坪,我房屋使用的土地最後總共61.06坪,我認為我的基地這樣就夠了。何俊澤有要求我窗戶要封起來,但我不同意。王柄舜向我太太提要封窗的事,我太太又轉告我,我跟我太太說『要封窗就不用講』,但我沒跟何俊澤、王柄舜、賴煥璋講過我不同意。(本院卷第133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③就被告到底有無向告訴人表示房屋左右要封窗一節,告訴人

在偵查中表示被告有講過,後改稱沒講過;在審理程序中,先稱被告沒有講、後又改稱被告有要求但其沒有同意,前後多次反覆,已見可疑之處。且被告到底是親自或委由證人王柄舜向告訴人傳達此一訊息,告訴人前後證述亦不相符。再者,證人王柄舜向告訴人傳達此一訊息之方式,究竟是撥打電話或向告訴人太太告知?針對證人王柄舜有無接觸告訴人太太一事,告訴人究竟是「不清楚」還是「知悉證人王柄舜有接觸告訴人太太」,告訴人所述亦有出入,證述凌亂,已經影響其憑信性。

④本院再詢問告訴人為何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附圖,告訴人保

留土地並未像證人陳隆志一般往外劃設1.5米防火巷,告訴人僅回答:「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142頁)」未能如被告及證人賴煥璋一樣,搭配本案其他書證解釋整體簽約、協議流程。且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所述、證人賴煥璋、王柄舜所述均不相符。

⑤告訴人所述既然自相矛盾;與證人賴煥璋、王柄舜證述不相

吻合;亦無法與卷內書證相互搭配增加憑信性,本院實難遽以採信其證述為真實。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

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主管機關對於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有實質審查義務:

⑴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

執照。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70條之規定辦理,建築法第75條亦有明定。依上開條文可知,主管機關接獲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需派員查驗,倘若建築物實際狀況與圖樣不符,需通知起造人、承造人修改,修改後再度查驗。依法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建物使用執照變更聲請,本就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⑵證人蔡睿峰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有封窗,算是有施工的類

型,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執照變更前,依建築法第70條、第75條規定是要去現場看施工完的狀況是否與書面申請資料一致,但我實際上有無去現場查驗我已經忘記。倘若基地境界線與建物沒有保留1.5米防火巷,建物又沒有封窗,主管機關不會准許變更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6頁)」證人蕭旭志於審理時證稱:「建物原本有開窗,後來因為防火間隔不足1.5米而需要封窗的狀況,主管機關受理建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後會去現場看建物有無封窗,依建築法第70條、第75條規定要去現場看,去看完之後會就使用執照作書面審查。並沒有申請人檢附切結書、照片就不用去現場看的替代方式,這種替代方式並沒有法律上依據,我們不會要求申請人提出變更使用執照卷第51頁這種切結書,假設主管機關知道變更使用執照卷第36頁、第37頁的房屋照片呈現沒有窗戶的狀態,是因為修圖才沒窗戶而實際狀況是有開窗的話,主管機關一定不會准。去現場看跟書面審查都要實質審查,並不是一經申請人申請,就一定會過。(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5頁)」⑶自證人蔡睿峰、蕭旭志上開證述可知,主管機關受理建物使

用執照變更之申請後,依建築法規定,本就有到場查驗、書面審查申請資料是否與建物現況相符之義務,倘若申請資料與建物現況不符,主管機關並不會准許申請。可證建物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公務員有審查權限,並非一經申報即須按照申請人申報內容登載,自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甚明。

㈢告訴代理人所指可能涉犯之其他法條部分:

告訴代理人另指稱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惟依照檢察官之舉證,未能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變更建物使用執照(含提出已封窗切結書)已經逾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授權範圍,換言之,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背該契約書第4條內容之違背任務行為。

六、綜合上述,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含行使已封窗切結書),已經逾越告訴人之授權。且公務員既然就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申請有實質審查義務,被告檢附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封窗照片申請本案變更,並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公訴人遽論被告本案犯行,並非無疑,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附記: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是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變更起訴法條並非漫無限制。被告以虛偽不實照片使本案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得以獲准,是否有侵害與本案起訴法條不同的法益之虞,則應由檢察官斟酌、判斷,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 變更使用執照卷 107年變使172、173號〈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卷 圖審卷 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圖審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