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黃信鈞義務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111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信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信鈞因本件貪污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由本院以111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1年,該判決並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即屏東縣○○鄉○○巷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叔叔收受,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2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法 官 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